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爰審酌被告李宥樂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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