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如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提及之「又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及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月及六月確定,三罪合併聲請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累犯)。」乙節,經查上開前科係與本案被告甲○○同名,但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在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二鄰石墻三十八之一號,並非本案之被告甲○○,此有上開年籍資料之甲○○與本案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本院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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