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79號、94年度偵字第25
103號、95年度偵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因丙○○積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未還,竟與甲○○、 郭宏榮 (綽號「 大頭 」,另案審理中)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口某賭場外,由乙○○與郭宏榮分別抓住丙○○之左右手,將丙○○押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之後座,並以車上之窗簾布矇住丙○○之雙眼,再以手銬銬住丙○○之雙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復將丙○○押往高雄縣內某處空地,由乙○○、甲○○、郭宏榮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未扣案)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四肢嚴重挫傷併瘀血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乙○○除取走丙○○身上之現金4萬元及勞力士金錶1支用以抵債外,且要求丙○○設法籌款還清債務,期間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如不還清債款就要把你幹掉,要將你埋起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郭宏榮於毆打丙○○後隨即自行離去,再由乙○○、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繼續將丙○○押入上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內,並由甲○○駕車在高雄縣、市境內繞行,乙○○於此期間則命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親友聯繫,以籌款換取丙○○之人身自由。嗣經丙○○之友人 曾威智 聯繫丙○○之大嫂 李守婷 ,告以上情,由李守婷於94年9月10日上午以提款機提款10萬元,再向親屬借款16萬元,共湊足26萬元後,將上開款項託由曾威智與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轉交予乙○○。曾威智則依乙○○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全方位停車場(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將上開款項交予不知情之全方位停車場會計 郭佩芬 ,另乙○○則指示不知情之友人 郭勝雄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全方位停車場自郭佩芬取款後,將上開26萬元帶往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檳榔攤交予乙○○。待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丙○○載往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後釋放,計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11小時20分之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丙○○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證人曾威智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曾威智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及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064號被告郭宏榮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訊及是否見聞被害人丙○○遭被告乙○○、甲○○、郭宏榮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恐嚇等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時,雖均一律答以「沒有看到」、「忘記了」、「不記得了」、「不知道」等語,然其非答以「不是」、「沒有」等明確否定之陳述,足徵證人所為「沒有看到」、「忘記了」、「不記得」、「不知道」等陳述係其有意選擇下,刻意迴護被告乙○○、甲○○、郭宏榮等人之用語。況證人曾威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證述:伊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均屬實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86頁),足認證人曾威智並未推翻其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詞之真實性。而被告乙○○於曾威智在十全派出所接受警察調查時,曾要求曾威智勿配合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已據曾威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證稱:伊作完筆錄搭乘丙○○所駕自小客車,途經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即遭不名男子砸碎車窗,伊之眼鏡被打掉後,遭不名男子拖下車後持不明物體擊打伊之頭、手、腳等部位,…其中
1名男子說「你再告啊!你再告啊!(台語)」等情明確(見偵字22479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186頁、第187頁),證人 曾威智復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損相片5幀及高雄市警察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於94年10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受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偵字25103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0頁),可見證人曾威智乃因前曾遭不明暴力威脅,唯恐再遭不測,而心有忌憚,故難期待證人曾威智得於原審審理中為真實之陳述,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較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應有特別可信之情事存在。
㈡又證人曾威智於案發後之94年10月12日即接受員警調查詢問
,其警詢供述之時點距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路口遭被告挾持之94年9月10日僅相隔1個月,其就94年9月10日事發經過之記憶當較其於相隔1年2月後在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之記憶清晰,其先前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且尚未遭受被告乙○○之友人暴力威脅,其陳述當較為坦然且接近真實,已如前述,而其證詞乃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證人曾威智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證人即郭佩芬、郭勝雄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郭佩芬、郭勝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中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證人曾威智所受傷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25103號卷第20頁背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明知上情,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乃醫護人員本於其醫療專業訓練,就其救治傷者時觀察所得而為記載,其信憑性已獲相當之擔保,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五、本件卷附被告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甲○○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害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及其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存摺所示存提款紀錄,乃依金融業者所設置之存、提款電腦紀錄而為連續登載,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2類型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得為證據(見警二卷第31頁、第27頁、第34頁、第25頁)。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分別係員警於接獲民眾報案時所填寫之業務上紀錄文書及記載被害人、目擊證人指認結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4年9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路口某賭場外,因丙○○積欠其賭債40萬元未還,而與丙○○口角衝突,並持鐵管毆傷丙○○等事實不違,惟 矢口 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無強押丙○○上車,妨害丙○○行動自由之不法情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94年
9月10日凌晨零時許,伊正在家裡睡覺,並無不法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郭宏榮(業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無罪,現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案件審理中)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9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路口某賭場外,因丙○○積欠被告乙○○借款40萬元未還,而由乙○○、郭宏榮將丙○○強押上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載往高雄縣境內某一空地後,共同毆傷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94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伊與曾威智一起去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路口賭博,嗣乙○○帶了3名男子過去,…乙○○及「大頭」(即郭宏榮)各抓住伊之左右手,將 伊強 行押上…1台廂型車,…伊被押上車之後,眼睛遭人以車上之窗簾布矇住,並被銬上手銬,後來被帶到1個空地,…他們4人(即乙○○、甲○○、郭宏榮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持棍棒毆打伊之手腳,伊之牙齒也因此掉1顆、裂1顆…,他們4人打完伊之後,「大頭」就先離開,再由1名年輕男子(即甲○○)開車將伊押到另一個地方,…他們又開車載伊一直繞…等語(見偵字22479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核與證人曾威智於警詢中證稱:94年9月10日凌晨零時許,伊與丙○○一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1間賭場內,「勝雄」(即乙○○)與「大頭」(即郭宏榮)進來賭場,叫伊與丙○○出去,…伊跟著丙○○出去後,「勝雄」就將伊推到旁邊,「勝雄」與「大頭」就1人站一邊把丙○○押上1部藍色或紫色的廂型車內載走,當時車前座另有1個駕駛,…「勝雄」在電話中說如果不拿錢出來,丙○○就死定了,而且說如果敢報警,也要將伊等幹掉,故伊於94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拿26萬元現金交給全方位停車場會計等情相符(見警㈡卷第5頁、第6頁),亦與證人即丙○○之大嫂李守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在禮拜五的凌晨,伊小叔(即丙○○)的朋友曾威智打電話來說我小叔被人押走了,對方要現金,要伊籌…好像40萬還是50萬元,…要伊第二天一大早拿過去我小叔才能被放出來,…除了曾威智以電話與伊聯繫此事外,還有1個吳小姐也打電話來,…跟伊說伊小叔被押走了,說是…開著1台廂型車,來拿錢時,吳小姐說伊小叔被打得滿慘的…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2
4頁),並有被害人丙○○遭毆打成傷之採證照片8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㈠卷第27頁、第28頁),堪認真實。至於乙○○辯稱:伊先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路口之賭場外毆打丙○○後,丙○○因自知理虧始自願與伊上車云云,核與證人曾威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未(與乙○○等人)上車前並未遭毆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亦證述:
伊係遭被告押上車後,載到另一處空地時,始遭毆打等情如前(偵字22479號卷第20頁)。又於本院結證:伊是被硬拖上車的等語明確。是被告乙○○上開辯解殊非可採。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雖指稱:94年9月10日被告乙○○隨身攜有槍枝云云(見偵字22479號卷第22頁),惟證人曾威智則證稱:伊未看見乙○○帶槍,伊僅看到乙○○腰際有
1個東西,但是什麼看不清楚等語(見偵字22479號卷第21頁),是被告乙○○究有無攜帶槍枝,尚不明確,故難僅憑被害人丙○○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乙○○有何持槍押人情事。
㈡又被告乙○○於剝奪丙○○行動自由期間,除自丙○○身上
強取現金4萬元及勞力士金錶1支外,復喝令丙○○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親友聯繫,要求丙○○之親友籌款以換取丙○○之人身自由,並向丙○○恫稱:若不還錢就要將伊殺死,將伊埋起來等語乙節,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伊於94年9月10日自丙○○拿回30萬元,…其中丙○○的親屬湊了26萬元,丙○○湊了4萬元,…再拿勞力士錶來擔保(丙○○)隔天(即94年9月11日)會拿10萬元來贖回…,伊當時在氣頭上口氣很不好,有說要把丙○○打死,也有罵髒話等語(見偵字24479號卷第
5頁、第28頁,警㈠卷第5頁)。證人即丙○○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乙○○一直拿伊身上的手機打電話,…(說)不然就要將伊幹掉,把伊埋起來,伊一直遭被告乙○○等人押著,在車上一直繞,繞到1個不知名的地方,一直等到…曾威智將錢交到全方位停車場,伊才被踢下車等語(見偵字22
479號卷第22頁、第20頁),另證人李守婷於原審則證稱:…星期五凌晨(按應為94年9月10日凌晨零時許)曾威智打電話來說伊小叔(即丙○○)被人押走了,對方要現金,…所以伊在星期六(即94年9月10日)拿提款卡去籌錢,但因為當天是星期六,最多只能提10萬元,故伊還向其他親屬借錢,…伊自己湊了16萬元,伊公公則(拿出)10萬元,一共26萬元,…嗣於當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將錢交給曾威智(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5頁),證人曾威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4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拿1筆26萬元現金交給全方位停車場會計,會計當面清點沒錯後,就打電話給某人,告知款項數額無誤後,約相隔5分鐘即有人駕駛1部銀色休旅車開到全方位停車場門口,由會計將款項交給車上之人,未幾對方就打電話給大嫂(按係指丙○○之老婆,見原審卷第185頁),說丙○○在民生路與文橫路廟口,伊趕到後就看見丙○○躺在廟前路旁等語(見警㈡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全方位停車場會計郭佩芬證稱:94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有1男(即曾威智)1女拿26萬元來全方位停車場叫 伊拿 給「 阿雄 」(即郭勝雄),當日11時許「阿雄」駕駛乙○○的休旅車來全方位停車場拿走該筆款項等語,證人郭勝雄證稱:伊於94年9月10日上午接獲乙○○來電,要伊到全方位停車場向會計拿一筆錢,然後將錢送到高雄市○○○路1家檳榔攤給乙○○,…伊於94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到全方位停車場拿該筆款項,再開乙○○的休旅車到送到青年路與復興路口的1家檳榔攤交給乙○○等語相符(以上分別見警㈡卷第15頁、第18頁),並有存摺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25頁),應屬實在。又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丙○○於起訴書所指遭挾持期間均能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並無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08頁),惟被害人丙○○係在被告乙○○之脅迫下,不得已始以行動電話向親友求助,冀能籌款換取行動自由,是自不能以上情遽為對被告乙○○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乙○○雖又供稱:94年9月10日凌晨伊與丙○○會面
時,被告甲○○並不在場,郭宏榮雖在場,然未與伊及丙○○上車,94年9月10日伊係駕駛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灰色休旅車搭載丙○○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被告甲○○亦辯稱:94年9月10日凌晨零時被害人丙○○遭拘禁時,伊均在家中睡覺,自無可能參與本案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經查:
⒈被告乙○○偕被告甲○○、郭宏榮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94年9月10日將被害人丙○○押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墨綠色廂型車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曾威智證述如前(見偵字22479號卷第19頁、警㈡卷第5頁),復據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認綽號「大頭」之男子即郭宏榮,郭宏榮與甲○○均為94年9月10日當日共同毆打伊之男子,其中甲○○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即為被告乙○○等人於94年9月10日用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車輛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2479號卷第19至21、33頁)又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是乙○○、甲○○、郭宏榮及一名不詳姓名者,四人強押伊上車,4人亦均上車等語明確,另證人曾威智亦指認:
郭宏榮即綽號「大頭」之男子…等情明確(見警㈡卷第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2份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21頁、第22頁)。按員警係以真人或彩色口卡相片,採列隊指認之方式,使被指認人與被指認人以外之人同時供被害人、證人指認,並於指認之始即告知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當中,參以被害人丙○○與加害人乙○○、郭宏榮、甲○○等人均曾同地、同車近身接觸,目擊證人曾威智於94年9月10日案發當日亦曾近距離觀察被告乙○○及綽號「大頭」之男子(即郭宏榮),是其上開指認當無受誘導之虞,係屬可採。
⒉共犯郭宏榮於另案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2064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惟查另案判處郭宏榮無罪,係因本案發生之後,被害人丙○○即行方不明,無法至該案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而認丙○○之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予採信。且證人曾威智於該案發生後,因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證乙○○、郭宏榮、甲○○等人之犯行,事後即遭不明人士暴力相向,已如前述,致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對於郭宏榮等妨害自由等犯行,一律回答「沒有看到」、「忘記了」、「不記得了」、「不知道」等語,致郭宏榮於另案受無罪之判決。然郭宏榮確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除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指證綦詳,並據證人曾威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屬實,則郭宏榮是本案之共犯,顯堪認定,併此敍明。
⒊又被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即為被告乙○○
與共犯郭宏榮強押被害人丙○○搭乘其上,且載送被害人繞行於高雄縣、市境內之車,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22479號卷第19至21、
33頁、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該廂型車外觀及內裝相片10幀在卷可按(見警㈡卷第23頁),核該廂型車後車廂窗戶上確實設有鐵管,車窗確有附掛窗簾,其車內陳設均與證人丙○○所述相合。又證人曾威智證稱:當時丙○○被押上1部藍色或紫色的廂型車內載走,…(伊到全方位停車場)交付款項後,…差不多5分鐘有1部銀色休旅車(即被告乙○○之車)開到全方位停車場門口…等語(見警㈡卷第6頁),而被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外觀銬漆顏色係墨綠色,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之車體外觀銬漆顏色為銀灰色,已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警㈡卷第12頁),並有卷附廂型車外觀相片4幀、休旅車外觀相片3幀可稽(見警㈡卷第23頁、原審卷第212頁),是證人曾威智其所證述之廂型車、休旅車車體顏色不僅與被告甲○○所有之廂型車、被告乙○○所有之休旅車車身顏色相符,且94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係由郭勝雄駕駛乙○○之銀灰色休旅車取款乙情,亦據證人郭勝雄、郭佩芬證述如前(見警㈡卷第16頁、第19頁),足徵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即為挾持被害人丙○○所用之車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乙○○供稱:94年9月10日伊係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銀灰色休旅車搭載被害人丙○○云云,及被告甲○○前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辯稱:伊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於案發時係停放在其住處大樓之1樓停車場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均核與證據相違,不足採信。⒋被告甲○○另辯稱:案發時伊在家中睡覺云云(見原審卷第
36頁)。惟證人被害人丙○○證稱:甲○○有打伊,…甲○○負責開車,一直到伊被釋放時都是甲○○在開車等語甚明(見偵字22479號卷第34頁),再佐以被告乙○○證述:伊與丙○○(於94年9月10日凌晨1、2點)上車後去了很多地方,直到隔天上午9時、10時許才下車,丙○○說要找朋友借錢還伊,但不是找不到朋友,就是朋友不接或掛電話,…他有打很多電話,…(這段期間)除了一直開車外,也有停下來買東西、買菸及檳榔…,丙○○(待在車上繞行整晚期間)係使用丙○○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
9頁、第130頁、第133頁),是被害人丙○○於遭挾持於車上繞行高雄縣市期間,曾數次使用其所持行動電話發話,請親友代為籌款還債一事應可確認。又查:
⑴被害人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經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記載明確(見警㈠卷第7頁),故依被害人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可推認被害人丙○○自94年9月10日凌晨零時遭被告乙○○限制行動自由之時起迄同日上午11時20分獲釋時止之移動路線。依和信電訊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收發話紀錄及其基地台位置對照表所示,94年9月10日凌晨零時49分29秒被害人丙○○係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基地台附近,嗣於同日凌晨1時24分39秒起開始移動其所在位置,沿途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630號附近、鳳山市○○○路○○○號附近○○○鄉○○路○○○號附近,嗣於同日清晨
4時44分28秒起進入高雄市區,沿途在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三民區等地繞行,同日清晨6時25分27秒再次進入高雄縣境內,並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到達高雄縣旗山鎮,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車行前往高雄縣杉林鄉,嗣即於杉林鄉、旗山鎮內繞行,迨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始返回高雄市區(見警㈡卷第34頁),參諸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10日凌晨零時起迄同日上午11時20分止之收、發話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於凌晨1時8分許之收、發話地點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2樓基地台附近,核與被害人丙○○遭被告乙○○強押上車後之最初發話時地相符,嗣該行動電話之收、發話地點則依序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附近、高雄縣鳳山市○○○路○○○巷附近、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嗣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10時16分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則分別在高雄縣杉林鄉、高雄縣旗山鎮,迨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其受話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苓雅區,核與被害人丙○○於遭挾持期間繞行高雄縣、市○○路線地點相合,足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丙○○同車繞行於高雄縣、市境內之事實已明。
⑵被告甲○○雖辯稱:伊於案發前數月即將該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借予被告乙○○使用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已供述:94年9月10日當天伊應該沒有使用甲○○的手機,伊均係使用自己的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198頁),顯見上開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4年9月10日非在被告乙○○持用中,被告乙○○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偵查中辯稱:伊於94年9月10日曾使用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門號手機云云,顯非實在,應不可採。況被告甲○○供述:被告乙○○於案發前兩、三個月曾以手機沒電為由向伊借過1支手機,但伊不清楚伊出借予乙○○之手機號碼云云(見原審卷第13
5頁),亦與一般人非以久借為目的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使用,多於一兩日內歸還,且出借人亦無不以記明出借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待日後追還之常情有違,故被告甲○○之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⑶綜上,足認被告甲○○於94年9月10日凌晨零時許迄同日上
午11時20分止被害人丙○○遭挾持期間,確全程與被害人丙○○同地同處之事實甚明。
⒌另被告乙○○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2064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
中,固向法官證稱:伊與郭宏榮(綽號「大頭」)於94年9月10日凌晨零時許一起到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路口的某賭場,並在該處遇見被害人丙○○,伊因丙○○遲未償還欠款,而與丙○○在賭場內發生口角爭執,隨後伊與丙○○就被賭場的人趕出去,印象中郭宏榮與伊及丙○○一起出賭場,伊則與丙○○在賭場外打架,但郭宏榮並未參與打架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第80頁),惟證人曾威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則證稱:…伊於警詢中所指認的郭宏榮就是綽號「大頭」之人,…伊於該次警詢中並未誣指他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且其證詞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郭宏榮即為綽號「大頭」之男子,郭宏榮與被告於94年9月10日一起將伊強押上車,並共同毆打伊,郭宏榮係在打完伊之後才離去乙節相合(見同上94年度偵字第2247
9號卷第19至21頁),已如前述,被告乙○○於前開案件所為證詞顯與實情相悖,而不可採。堪認被告郭宏榮確有參與被告乙○○、甲○○等妨害自由犯行,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五、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強押被害人上車,令其以電話連繫籌款,並俟其親人付款還債後,即將被害人釋放,其等所為應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尚難認係私行拘禁,先予敍明。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乙○○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雖對丙○○恫嚇稱「如不還清債務,就要把你幹掉,要將你埋起來」等語,然上開恫嚇即屬非法方法,自屬包含於妨害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被告等與郭宏榮、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原判決認被告等係犯同條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失,自有未合。㈡被告乙○○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中對於被害人之恐嚇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原判決仍對其以恐嚇罪論刑,亦有未合。㈢被告乙○○另於94年10月15日,在上述全方位停車場,為催討欠款對丙○○揚稱:你今天若不交出10萬元,我絕不讓你離開」等語,被訴恐嚇罪嫌部分,尚不成立恐嚇罪,理由詳後述,而原判決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成立恐嚇罪,亦有可議。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丙○○間固有借款之債權關係,然被告乙○○竟為追討債務,而夥同被告甲○○、郭宏榮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11時20分之久,且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對丙○○傷害、恐嚇,手段惡劣,情節非輕。且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被告乙○○就其傷害被害人丙○○之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字1899號卷第48頁),而被告甲○○之涉案情節較被告乙○○為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共同恐嚇被害人丙○○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惟據證人丙○○證稱:乙○○於私禁期間,另起意對伊恫稱要將伊幹掉,把伊埋起來等語(見偵字22479號卷第20頁),被告乙○○亦坦認:當時伊在氣頭上口氣很不好,有說要把丙○○打死等語(見警㈠卷第
5頁),已如前述,是證人丙○○及被告乙○○均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參與恐嚇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參與妨害丙○○自由之犯行,遽認被告甲○○與乙○○間亦有恐嚇丙○○之犯意聯絡,惟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恐嚇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被告乙○○於94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方位停車場巧遇丙○○,因見丙○○遲不償還所積欠之其餘欠款,乙○○竟與其他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丙○○團團圍住,被告乙○○復對丙○○恫稱:「你今天若不交出10萬元,我絕對不讓你離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在全方位停車場遇見丙○○,有向他催討欠款,但無恐嚇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和一群人在全方位停車場遇見我,應該不是圍阻我,他有說今天不交出10萬元,不讓我走,但無以脅迫方式說我有不能走,否則對我不利的話,他的意思是要我還錢,應該是純粹討債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被告於向丙○○討債之時,固然口氣強硬,但尚難遽認有恐嚇之意思,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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