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午○○
地○○乙○○戊○○庚○○子○○申○○癸○○壬○○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宣辰 律師被告己○○
辛○○戌○○丑○○丁○○辰○○甲○○酉○○丙○○宇○○天○○○亥○○寅○○巳○○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應以為改選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訴外人財團法人台北市 慈祐宮 (下稱慈祐宮)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由被告己○○所召開之第10屆第4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所做成之決議行為無效、原告就慈祐宮之信徒權利存在,其訴訟標的在法律上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僅將董事己○○、辛○○、戌○○、丑○○、丁○○、辰○○、甲○○、酉○○、丙○○、宇○○、天○○○、亥○○、寅○○、巳○○等14人列為被告,漏列亦為董事之未○○為當事人,是原告於95年3月13日復追加未○○為本件被告,此有95年3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已如上述,則原告雖於本院95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起訴,然被告辛○○、戌○○、巳○○等3人業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參本院卷第279頁及其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撤回起訴既未得被告全體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法院仍應對被告全體併予審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丑○○、甲○○、丙○○、宇○○、亥○○、寅○○、未○○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慈祐宮為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原告及被告等15人皆為訴外人慈祐宮之信徒並為第10屆董事,由被告己○○兼任董事長。依訴外人慈祐宮章程第12條、第9條、第14條規定,訴外人慈祐宮第10屆董監事之任期至94年底屆滿,應由訴外人慈祐宮之信徒大會加以改選,故訴外人慈祐宮為辦理第11屆董監事改選事宜,於94年12月10日上午召開第10屆第6次信徒大會;惟於當日會議中,被告己○○竟宣布不改選董監事而散會,隨即在同日以未先告知議案內容的情況下,通知所有董監事於同年月16日下午召開第10屆第4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於上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當日由被告辰○○、天○○○及訴外人 王淵全 強迫被告未○○出席該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以達成形式上符合訴外人慈祐宮章程第21條所規定「董事會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之開會門檻。在上開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中,做成以被告等15人名義表決通過之決議事項:(1)午○○未依採購修繕工程發包程序處理採購,由監事 林溪田 成立專案調查;
(2)等司法裁判決後,再行擇期召開信徒大會改選董監事;
(3)臨時動議①開除午○○信徒代表資格;②董事長己○○不能視事由辛○○代理董事長,聘任 陳燦鴻 為總幹事(下稱系爭董監事聯席決議);隨後被告己○○於同年12月16日以訴外人慈祐宮 慈祐沈 第0000000號函向台北市民政局台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原告午○○除名事宜;被告辛○○以代董事長之身分向台北市松山區公所發訴外人慈祐宮95年2月
15日北市 松慈 字第95040號函,辦理含原告在內等70名信徒除名事宜。惟被告未○○基於其出席該會議係遭強暴脅迫,於94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而撤銷其於同年月16日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上所有意思表示,致系爭決議之做成不符合訴外人慈祐宮章程第21條規定;且被告等所做成系爭決議及含原告在內等70名信徒之除名事宜,均因違反訴外人慈祐宮章程第4條、第14條、第15條而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數度發函糾正儘速依章程辦理董監事改選、信徒除名等事宜,惟被告均未加置理;爰依民法第6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宣告被告於94年12月16日訴外人慈祐宮第10屆第4次臨時
董監事聯席會議董事決議行為((1)午○○未依採購修繕工程發包程序處理採購,由監事林溪田成立專案調查;
(2)等司法裁判決後,再行擇期召開信徒大會改選董監事;(3)臨時動議①開除午○○信徒代表資格;②董事長己○○不能視事由辛○○代理董事長,聘任陳燦鴻為總幹事)無效。
⒉確認原告就訴外人慈祐宮之信徒權利存在。
二、被告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丑○○、甲○○、丙○○、宇○○、亥○○、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而與其餘被告(除被告未○○)抗辯稱:
訴外人慈祐宮未於94年12月10日信徒大會改選第11屆董監事,係因該次會議有人揭發第10屆董事長原告午○○有不法行為所致;訴外人慈祐宮於同年月16日所召開之第10屆第4次臨時董監事會議,雖原告故意不出席,惟其召集程序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規定,且有被告等15位董事出席,已超過董事總數之一半,自屬合法召開無疑;就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之內容,⑴因原告午○○經信徒檢舉未依採購修繕工程發包程序處理採購,涉及訴外人慈祐宮財政支出之弊案,依訴外人慈祐宮章程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經董事會議決議由監事林溪田成立專案調查,為有效之決議;⑵依訴外人慈祐宮章程第15條,董事會本可考量宮中事務等因素決定召開信徒大會之日期,故董事會決議:「等司法裁判決後,再行擇期召開信徒大會改選董監事」,既非不召開,自屬有效;⑶依訴外人慈祐宮章程第16條:「…董事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規定,是董事長即被告己○○指定被告辛○○代理董事長之決議為有效;⑷原告午○○涉及未依採購修繕工程發包程序處理採購之不法問題,自不宜再擔任訴外人慈祐宮總幹事之職,是董事會依章程第
15條之職權聘任陳燦鴻為總幹事,其決議並無可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慈祐宮為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原告及被告皆為訴外人慈祐宮之信徒及慈祐宮第10屆董事,並由被告己○○兼慈祐宮董事長;依訴外人慈祐宮章程第12條「本財團董監事任期約定為5年得連選連任」、第9條「本財團設董事…監事…均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之」、第14條「本財團信徒大會之職權如左:1、選舉罷免董監事」等規定,訴外人慈祐宮第10屆董監事於94年年底任期即屆滿,故訴外人慈祐宮為辦理第11屆董監事改選事宜而於94年12月10日召開第10屆第6次信徒大會,惟於慈祐宮當日之會議中,並未改選董監事即行解散,被告己○○並隨即在同日以訴外人慈祐宮法定代理人身分通知董監事於同年月16日下午召開第10屆第4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惟於開會通知單中未先告知開會議案內容;在上開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中,以被告等15人名義表決通過系爭決議,其內容為:⑴午○○未依採購修繕工程發包程序處理採購,由監事林溪田成立專案調查;⑵等司法裁判決後,再行擇期召開信徒大會改選董監事;⑶臨時動議①開除午○○信徒代表資格;②董事長己○○不能視事由辛○○代理董事長,聘任陳燦鴻為總幹事等事項;被告己○○嗣並於同年12月16日以訴外人慈祐宮慈祐沈第0000000號函向台北市民政局、台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原告午○○除名事宜;嗣後被告辛○○又以代理董事長之身分,以訴外人慈祐宮95年2月15日北市松慈字第95040號函,向台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含原告在內等70名信徒除名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外人慈祐宮法人登記證書(參本院卷第14頁)、訴外人慈祐宮章程(參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94年12月10日召開第10屆第6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6頁)、同年月16日第10屆第4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開會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7頁)、同年月16日第10屆第4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訴外人慈祐宮94年12月16日慈祐沈字第9412100號函(參本院卷第22頁)、訴外人慈祐宮95年2月15日北市松慈字第9504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決議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數度發函要求訴外人慈祐宮依章程辦理,並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選任臨時董事
21人,以其中1人訴外人 徐福全 為臨時董事長後,已完成訴外人慈祐宮第11屆董監事之改選、指派原告午○○兼任總幹事,並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12月30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33725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1月17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0336600號函
(參本院卷第114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2月24日北市松民字第095302838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7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3月29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0925200號函
(參本院卷第229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3月29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0925201號函(參本院卷第230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5月23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1274200號函
(參本院卷第227頁)、本院95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參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4頁)、訴外人慈祐宮95年8月9日變更登記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參本院卷第274頁、第275頁)、訴外人慈祐宮95年7月28日第11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參院卷第276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董監事會決議無效,即乏請求之實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8台上946判例意旨參照);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72台上1174判決意旨參照);信徒代表大會之代表被選為董事、監事、董事長之期待可能性,並非其對神明會之權利,自非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5台上2902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訴外人慈祐宮之信徒權利存在,係因被告己○○以訴外人慈祐宮法定代理人身分、被告辛○○以代理董事長之身分,發函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之信徒除名事宜,而認原告之信徒權利受影響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訴外人慈祐宮係財團法人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基於訴外人慈祐宮信徒身分得享有何種權利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信徒身分對訴外人慈祐宮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是否具有被選為董事、監事、董事長之期待可能性,亦非其對訴外人慈祐宮之權利,要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訴外人慈祐宮已完成第11屆董監事之改選亦如前述,且原告又均以信徒之身分於改選後當選為董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訴外人慈祐宮有信徒權,亦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宣告訴外人慈祐宮第10屆第4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董事決議無效,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訴外人慈祐宮之信徒權利存在,亦無確認之利益,是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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