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更(一)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章巍律師
王秋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將原判決被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利用其為祭祀公業 周元榮 處理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所有,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屋(下稱和平東路房屋),係屬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竟違背任務未經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甲○○之同意即進住上開房屋,並於上開房屋前搭建面積十五坪之房屋,且授權 周勝男 自民國八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將上開房屋及搭建部分一併出租與他人經營法國工廠及 胡彬 經營畫廊(被告所涉竊佔罪嫌業經本院判處免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決理由中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收取租金後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周元榮。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自承使用前揭房屋並出租營收事實之供述;告訴人周元榮祭祀公業管理人甲○○之指訴,及民事和解筆錄影本一份、 周進 來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上揭時地使用上開和平東路房地並收取租金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辯稱:77年間時任祭祀公業管理人 周進來 請伊協助辦理重整事務,同意伊使用房地,房屋當時破破爛爛的,其稱祭祀公業沒有錢整修,若要使用須設法修繕,後來房子出租,租金用為辦公費用以整理祭祀公業並整修房屋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即自稱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之甲○○,實際上並無該祭祀公業管理權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認定甲○○召集78年11月26日派下員大會前,並未先經申報公告派下員名冊之程序,派下員大會應通知之對象成員無以確定,且召集前述派下員大會前,亦未報經民政機關之許可,其召集權限及召集程序均顯有可議,其明知申報公告派下員名冊發生申請人重複及有爭議之情形下,仍自行召集派下員大會,欠缺其召集程序之正當性,又78年11月26日所謂派下大會前之召集通知,其對象之派下員依據為何及人數如何計算之基礎無從確定,選舉人基礎欠缺,無從據以選舉出合法之管理人;另甲○○又未舉證確有無法依循正當程序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之方式,選任管理人,不能逕行主張依推舉書書面同意之方法選任管理人,遂認甲○○派下員會議之召集與派下員推舉書推舉均有違法不當之瑕疵,而無管理權等情,有該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甲○○偽造派下員簽名出席前述派下員大會,且由不具該公業派下員身分之人混充出席,未確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即擅自在會議紀錄中記載「馬上推選出甲○○為本公業新管理人」,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行使;又訛騙派下員委託甲○○處分該公業所有不動產,且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表示已依法通知其他派下員優先承買,惟均表示放棄優先承買權,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致使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不實之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權事項;甲○○更於出賣祭祀公業房地後,任由買主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並配合於訴訟中自認或未到庭辯論,致使法院僅能依法判決甲○○敗訴,以遂行移轉該公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甲○○於取得買賣價金約數十億元後,侵占入己。甲○○繼以改建祖祠為由,未經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及書面授權,擅自以該公業之款項,購置坐落在臺北市○○區○○段7小段110地號土地及建物,擅自登記其個人名下後,再向臺北銀行中崙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後,貸得3,000萬元款項,並據為己有;甲○○其復於77年8月12日前任管理人周進來尚健在之際,在不詳處所,偽刻「祭祀公業 周榮文 」之印章,簽發票面金額為1億元,受款人為 蔡世俊 之本票1紙,持向蔡世俊行使等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40號向本院起訴受理中,此有起訴書一份附卷足查。以上,可見甲○○為能掌控其無權管理之祭祀公業,而以上開民刑事不法途徑遂行其謀,其個人對被告背信或侵占之指訴,所圖何事,可見一斑,其告訴自顯乏憑信性可取。
(二)甲○○於另案告訴被告乙○○竊佔一案,已經指明被告竊佔台北市○○○路○段○○○號房地並出租予胡彬所營「法國工廠」(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321號偵查卷第2頁),後甲○○復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自訴被告竊佔案件,前述偵查案件亦併案審理,其甚至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和平東路1段123號)法國工廠是將院子搭蓋,本屋未出租」等語(見本院81年度自字第662號卷第82頁)並不爭執,且具狀引為被告乙○○侵占祭祀公業土地搭建房屋之證據,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附卷足考(見本院前開案卷第129頁),且於刑事聲請狀聲請本院諭知被告無罪時亦狀稱「聲請人前誤會被告乙○○未經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員之同意,於七十六年乘公業管理人周進來病危之際,意圖不法之所有而竊佔工業所有坐落…同市段○○段○○○○號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見本院81年度自字第662號卷所附甲○○83年7月13日刑事聲請狀),參諸該案確定判決亦詳為認定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出租法國工廠部份,甲○○竟於91年9、10月間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訊問後以當時所告並非同一地點(見91年度偵字第22091號偵卷第7頁反面),且具狀陳稱前案係告搭建出租部分,此次則告則為房屋本體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5頁正面),甲○○告訴又自訴,復就同一事實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又自行解釋判決既判力範圍、任意模糊訴訟客體提出告訴,所述疑點叢生。觀以其於本院前開自訴案件審理中,先具狀陳稱「為聲請撤回自訴事:聲請人前與被告因竊佔案件,於八十一年間向鈞院提起自訴在案。現因雙方友人出面調解,經雙方協議和解息爭,本件已無訴訟必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撤回自訴」等言(見本院81年度自字第662號卷所附82年6月9日刑事聲請狀),後具狀亦以「…茲因聲請人聽聞多位宗親告知被告等利用前揭房屋之前,已徵得當時之公業管理人周進來同意,將前揭房屋一部分作為祭祀公業辦事場所,一部分作為被告等居住使用,而被告出租和平東路房屋所得款項,亦充作其重整公業費用無誤」等語(見本院81年度自字第662號卷所附甲○○83年7月13日刑事聲請狀),其嗣後又提出本件告訴,諒係被告自己及其父 周宮保 分別向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40號)及民事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5號),始出此下策,甲○○所言被告背信或侵占之詞,均難採信。
(三)周元榮祭祀公業77年間管理人為周進來(於78年7月21日死亡),其於76年2月間經行政院核准讓售,並於77年3月14日繳清價款,而以基地所有權人 周元容 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買受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台北市○○○路○段○○○號之國有房屋二棟,嗣因其欲重整祭祀公業以辦理登記事,乃委託被告乙○○及周進辦理,又需辦公處所,周進來即同意祭祀公業所有之上開房屋可供使用,而和平東路房屋較小,故以信義路房屋作為辦公處所,但該信義路房屋很舊,整修估價需七十多萬元,因祭祀公業沒錢,周進來同意被告自己去修理後供辦公或居住使用,其後被告自行整修後即作為祭祀公業辦公室,同時居住其內等情,業經證人周進、 周萬財周三 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本院81年度自字第662號卷第107、108、166至168頁),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相符,並提出中央銀行秘書處81年5月26日(八一)台央祕字第0581號函為證(見本院81年度自字第662號卷第8頁)。另被告於81年11月6日提出帳冊載明前開和平東路租金所得,支出系爭房屋整修、宣示祭祀公業派下權爭議之登報費用、律師費、水電費、地政規費、戶政規費、法院付費、影印費、文具費、電話費、祭祖費用等科目,有78年4月25日81年6月20日之總帳及細目之現金帳冊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81年度自字第662號卷第125至127頁),細觀該帳冊係連續三年逐月逐項登載,且與被告所述整修處理祭祀公業事相合,又當時確有多項與甲○○間就祭祀公業之爭訟,有甲○○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度偵字第1171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度偵字第39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91年度偵字第22091號偵卷第20至31頁),亦有本院上開81年度自字第662號刑事竊佔案件可徵,被告支出律師費並非單純為己而為,亦難認被告係臨訟編纂帳冊內容。尤其甲○○具狀陳稱「…茲因聲請人聽聞多位宗親告知被告等利用前揭房屋之前,已徵得當時之公業管理人周進來同意,將前揭房屋一部分作為祭祀公業辦事場所,一部分作為被告等居住使用,而被告出租和平東路房屋所得款項,亦充作其重整公業費用無誤」等語(見本院81年度自字第662號卷所附甲○○83年7月13日刑事聲請狀),對被告之行為均所是認,毫無異詞,公訴人聲請再行傳喚甲○○自無必要,更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益徵其收取租金,係為祭祀公業處理支用,既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亦無侵占入己甚明。
(四)甲○○已一再自承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係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周進來於77年3月14日向中央銀行繳清價款買受,並提出中央銀行秘書處81年5月26日(八一)台央祕字第0581號函為證(見本院81年度自字第662號卷第6頁),可見周進來既於77年3月14日給付全數買賣價金買受,縱事後才於81年11月25日才就所有權移轉達成和解,亦無損周進來之處分權限,而於其生存期間授權同意被告使用自非無可能。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且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46號及72年台上字第435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今公訴人所述被告收取祭祀公業房地之租金據為己有,其所為既係取得租金之財物,所涉根本與背信要件有異。從而原起訴檢察官既未查明且忽略何時買受和平東路房屋時間,又未詳究其間法律關係,逕用甲○○原所主張適用之法條論以背信罪嫌(甲○○嗣後已改為告訴被告侵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091號卷第53頁)率爾起訴,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收取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之租金,充作祭祀公業相關費用支出一事,要屬灼然,所為自與刑法背信及侵占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自稱告訴人之甲○○單方片面且為圖謀祭祀公業財產下所為之指訴,欠缺其他事實佐證下,驟然繩以被告刑法罪名。此外,公訴人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考被告有何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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