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昌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擔任址設南縣南投市○○○路○○號由 傅麗珠 所經營「私立興威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興威補習班)之司機,負責平日放學時駕駛車輛至各學校載送學生到興威補習班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2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隨車老師戊○○至各學校接送學生至興威補習班途中,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街交岔口路段,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交岔口標誌路段,不得超車;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即少年吳OO,亦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行駛在該交岔口路段之丁○○自用小客貨車前方,丁○○駕駛上開車輛,貿然違規在上開交岔口路段欲超越乙○○所駕駛之機車,且於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與乙○○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乙○○所駕駛之機車,因使乙○○上開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併發交通性水腦症,造成肢體癱瘓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經長時治療復健後,四肢行動能力雖有改善,但在如廁、洗澡穿脫衣服、上下樓梯等仍需他人協助或監督。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霧峰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 謝俊毅 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案發時係受僱興威補習班,擔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車輛至各學校載送學生到興威補習班上課;事故發生時,為接送學生到興威補習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於超越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後,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確信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保持1公尺之間距,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是隨車老師驚叫說機車偏過來,伊直覺看後照鏡發現機車已經倒地,是告訴人自己機車倒地;且事故路段街道狹窄,上下學時間很難不會跨越雙黃線。並無擦撞的聲音,證人戊○○所證情節不實。又本案依告訴人向左側傾斜倒地之情形判斷,告訴人所騎機車雖有摔倒並受傷,但應非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碰所致。及告訴人係因個人身體病變發作,自行失控而人車倒地,倒地時告訴人頭部並無外傷,其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勢,係告訴人之舊傷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傅麗珠擔任興威補習
班之司機,負責平日放學時駕駛車輛至各學校載運學生到興威補習班之業務,於99年9月2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各學校接運學生至上開補習班途中,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街交岔口路段,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吳OO,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交岔口路段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後,告訴人所騎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者,且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吳OO於原審及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10紙、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13至14頁、19至23頁、10至11頁,原審卷一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時,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機車並無擦撞,是告訴人自己倒地者。惟查:
⒈證人即隨車老師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9月
、10月間擔任興威補習班之隨車老師,事故發生時乘坐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正後方之中排最右側座位,在伊的左側有二位學生分別坐在中排中間及中排左側座位。當時伊看見告訴人之機車沿肇事之民族路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約10公尺處,並非從公園街右轉民族路;因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速較快,而由後慢慢靠近告訴人之機車,當被告自用小客貨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伊感覺右側車門之車體與物體碰撞,其碰撞並不強烈,伊立刻告訴被告好像擦撞到人,被告即停車。伊不確定何物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碰撞,但伊肯定有東西碰撞到其旁邊的車門,且有聽到擦撞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8頁、232至23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於99年9月28日下午與被告駕駛客貨車去接學生,伊是隨車老師。接學生之後,是南陽街右轉民族路,要去南投國小接一位六年級的學生,過了公園街沒多久,看到有輛機車慢慢偏向路中央,他為了閃避路邊停車,就偏向中央騎。他是騎在娃娃車前面,不知道是否右轉過來,伊沒有看到公園街有車子出來或是準備右轉。被告在正常行駛下,伊感覺我坐的地方有擦撞聲音,有聽到擦撞的聲音,但沒有看到碰撞情形,回頭看,機車已經倒在路中央,伊跟被告說好像撞到人,被告才停下來。伊是聽到車門邊擦撞的聲音,就告訴被告好像有撞到人家,被告停車後,伊下車看,看到機車倒在路中央,機車後座有一個小朋友很慌張從路中央就跑到對面去。伊不確定碰撞到什麼部位。只覺得車門邊鐵皮有擦撞的聲音,不是撞擊,是擦撞的聲音,且擦撞聲音小聲,因為車速不快。擦撞的聲音,是在車門右側,比較接近伊座位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所搭載之吳OO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是伊的祖父,於本案案發時,告訴人駕駛機車到壽康國民小學載伊回家,於行經肇時路段時,伊乘坐在告訴人機車之後座,正在閉眼休息,突然感覺所乘坐之機車震動一下,伊隨即從機車上跌落地上,左手肘擦傷,並看見告訴人躺在地上,機車也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0頁)。而查證人戊○○原係受僱於興威補習班,且於事故時係被告所駕車輛之隨車老師,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復與告訴人或其家人素不相識,且無親誼關係,顯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而其所為證言,對於事故前二車行進之相關位置,如何察覺事故之發生,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告訴被告好像擦撞到人等情,核其在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均為一致,應屬可採。至於選任辯護人稱據被告了解,證人戊○○是被興威補習班解僱,因而耿耿於懷,所為證言恐有所偏頗等語,然證人戊○○係自動離職者,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僅泛稱據被告了解云云,自非可採。又證人吳OO雖係告訴人之孫,然其於原審亦僅證述伊當時正在閉眼休息,突然感覺所乘坐之機車震動一下,伊隨即從機車上跌落地上等語,至於機車震動之原因,則證稱其不知道等語,顯可認證人吳OO於原審所證,係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並無誇大或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所證亦屬可採。而稽之證人戊○○與吳OO前揭證述,可認證人戊○○證稱肇事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門車體有與物體碰撞,與證人吳OO證述肇事時告訴人機車有震動情形,互核相符。
⒉且被告於100年1月26日在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開會時,提出之發言單亦自陳:於事發時,同車的陳老師坐在右後座靠車窗位置驚叫摩托車偏過來擦撞到了,伊隨即察看後照鏡,看見有摩托車倒地,立刻停車查看等語,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7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發言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56、257頁),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見證人戊○○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
⒊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機車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
擦撞而傾倒,不論碰撞之位置是在告訴人之手肘或機車把手,依擦撞施力方向推,機車應只會向右側傾倒;告訴人之機車既係向左側傾倒,其傾倒之原因自非來自左側之碰撞所致等語。然查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顯示,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確係向左側倒地,因此在事故現場道路上留下長約3.9公尺、起點距肇事路段之民族路中央雙黃線約1.9公尺、末端距民族路中央雙黃線約2.3公尺之刮地痕,告訴人機之左後照鏡損壞等情;惟行進中之機車並非一脆弱直立之平衡結構,自左側施力即向右側傾倒,自右側施力即向左側傾倒;機車之行駛,尚賴駕駛人操作及以身體平衡,使之可以維持在向前行進的過程中不致傾倒;如遭自左右兩側之施力(碰撞),除非力量大到直接使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否則在輕微擦撞之情形,駕駛者本能反應的作為應是要使機車回復平衡行駛之狀態,縱終因無法維持而倒地,其可能傾倒的方向,因駕駛人作為的結果,則非必與施力方向為同向。而本案該肇事事故之發生,只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門位置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輕微的擦撞,已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則顯然碰撞的力道非大,自無法僅以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方向,即認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結果,若非來自右側方向之施力,就是因自身操控失當或突然喪失操控能力所致,而認為非與被告碰撞所致,被告前開所辯,當非可採。再者,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於事故後,在右側車門處留有一自車頭方向往車尾方向由高至低之弧形擦痕,而該擦痕經原審勘驗結果,於告訴人機車前輪距被告自用小客貨車車身83公分、機車後輪距自用小客貨車門身34公分時,即可能造成該擦痕,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頁、191-207頁),顯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門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致;而此事實亦與證人戊○○證述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門發生輕微擦撞之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應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事發時,告訴人係因個人身體病變發作,自行失
控而人車倒地,倒地時告訴人頭部並無外傷,其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勢,係告訴人之舊傷所致。惟查:
⒈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等內容,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且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陳怡儒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伊依 告訴人病歷據實開具記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證斷證明書,且就告訴人所患腎衰竭病症,依病歷記載是於99年10月4日進行第一次血液透析治療,但無法判斷告訴人所患為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或係慢性腎衰竭之正常病程,至末期腎衰竭之病患,並非每人均會出現暈眩之症狀等語(原審卷二第311至312頁)。由事故時告訴人頭部受有外傷,可見告訴人之顱內出血,係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使其頭部受撞擊所致,而非舊傷所致,且告訴人雖有腎衰竭之病症,惟難謂告訴人必有暈眩之症狀,更難遽謂告訴人於事發時人車倒地,係因腎衰竭所生暈眩所致,自難以告訴人患腎衰竭之病症,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南投醫院醫師 黃獻正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本案
事故後,告訴人經送南投醫院急診,伊是加以診治之主治醫師,根據病歷記載,告訴人當時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有顱內出血之情形;關於南投醫院100年5月12日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係復健科醫師所開立,其中記載「損傷後之顱內出血」,係於99年9月28日告訴人送至南投醫院急診時,由伊診斷之病情,至於其他記載全身性無抽搐癲癇、腎衰竭、高血壓、心臟病之各項內科方面病症,均不是伊於99年9月28日所診斷,又癲癇為重要之主訴,若病患到院時有癲癇情形,伊會記載在病歷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至310頁)。參以告訴人之南投醫院急診病歷,於99年9月28日17時36分所列印之急診處分明細中,並無關於告訴人發生癲癇之記載,有上開南投醫院之病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可見告訴人於事故後送南投醫院急診時,應無癲癇情形。況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99年9月28日17時13分許,接受警方以呼氣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等情,有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由告訴人於事故後約1小時,尚能以呼氣方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可見告訴人當時應無癲癇或暈眩情形,亦難認告訴人於事發時有何癲癇或暈眩情形。
⒊另南投醫院100年5月12日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
「全身性無抽搐癲癇,但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等字樣,惟此係距本案事發之99年9月28日約7個月餘後所開立,已難謂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際發生癲癇或暈眩情形。而經本院向南投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是在99年11月22日入住該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住院期間於同年12月2日發生癲癇,依病歷記載,告訴人有多重慢性病,無法斷定癲癇原因係因原有病症所引發或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有該院102年8月7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有癲癇發作之情形。⒋再關於告訴人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勢,經本院函詢南投醫院
,該院函覆結果:⑴該員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16時27分左右,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當時記載中並無呈現頭部外觀有明顯開放性出血傷口。⑵該員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當時於急診室電腦斷層檢查中,發現有顱內出血情形(如附圖)。腦內出血依其影像顯影處判斷。出血部位外部皮膚並不一定會出現碰撞或受傷痕跡。標示影像顯影處為新出血,非為舊傷之出血痕跡。⑶依據民國99年9月28日於本院急診室當時施行之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在兩側前額葉及左側顳葉處有低密度病灶情形(如附圖),可能為過往傷顱內病灶痕跡。至於其過往如何形成該病灶,形成時間多久,後續醫治復原之情形,則無法單純由影像中得知,應為依據病患自己或其親友之過往病史描述推測而得。亦有該院103年1月21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結果:⑴病人由南投醫院轉入主訴車禍後頭痛頭暈外院可見腦室內出血及顱內硬膜上及硬膜下出血此類出血多由外傷所致。⑵電腦斷層腦內白亮部分即為急性出血和舊傷出血是大不相同,主要為腦室內及左側顳頂葉部分。⑶三處非同一處但在同一軸線大多是由外力引起,出血量初估約20至30cc間,外部皮膚不一定會有碰撞或受傷痕跡,也有可能急遽加速減速扭轉致顱內出血。⑷右前額葉可見一處腦部低密度區可能是陳舊顱內受傷所致。亦有該院103年2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由儀器檢查,發現確有顱內出血情形,且為新出血,非為舊傷之出血痕跡,此由電腦斷層腦影像即可判斷;且告訴人顱內出血之原因應係外傷、外力所致,並無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之舊傷所致之情形,其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㈣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丁○○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車不當,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擦撞前行之吳車,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27頁);再經原審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仍照南投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71頁)。經本院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該中心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重建事故經過,模擬輸出於模擬光碟,模擬狀況中,RQ7-139號普通輕型機車係以時速25kph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後方之8813-PW號自用小貨車以時速35kph超越RQ7-139號普通輕型機車,8813-PW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RQ7-139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後車尾接觸後,RQ7-139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倒後滑行至最終靜止位置,模擬狀況與實際跡證吻合,而分析肇事因素為:「若證人戊○○所言屬實,描述乙○○碰撞前有左偏之情況,則:⒈丁○○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⒉乙○○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次因。若乙○○於碰撞前正常行駛於自身車道,無左偏之行為,則:⒈丁○○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⒉乙○○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嗣本院另依被告抗辯內容,再函請補充鑑定,由該中心另補充說明:「依據法院提供本中心鑑定之卷附資料中,有8813-PW號自用小貨車右側擦痕痕跡與RQ7-139號普通重型機車(按應為輕型機車)比對高度之照片資料,如(圖一)所示,由此資料足以顯示8813-PW號自用小貨車右側擦痕痕跡與RQ7-139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置物籃之相對位置,故本中心於鑑定過程中認並無理由與需要再次比對該擦痕與置物籃之相對位置。本中心於本案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重建事故經過,而該軟體車損顯示無法顯示擦痕情況,而本案模擬中有將機車駕駛重量列入考慮,惟於模擬狀況中無設置機車騎士人體進行模擬,故於此狀況中對於告訴人頭部或身體是否有碰撞該車無法單由模擬作判斷。然而重建事故經過只要能確定兩車接觸部位、兩車行向與碰撞點即能還原事故經過,本案能確定兩車接觸瞬間係8813-PW號自用小貨車車速大於RQ7-139號普通輕型機車之物理跡證係8813-PW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有一弧型黑色轉印痕跡,由該痕跡能確切研判兩車接觸瞬間8813-PW號自用小貨車車速較快致使該痕跡係向車尾處下降。反之,若係8813-PW號自用小貨車車速較慢則該痕跡應會是往車頭處下降,此跡證為本案判斷何車車速較快之物理跡證。再者,由警繪事故現場圖中顯示,RQ7-139號普通輕型機車所產生之刮地痕走向為由車道內往車道外產生,刮地痕之走向代表RQ7-139號普通輕型機車倒地前之車輛合力方向,而該刮地痕走向並非平行於道路方向,與一般用路人行車方向不符,是以本中心研判該車係倒地前受一由車道內往車道外之外力推擠而產生之刮痕走向較符合現況。至於碰撞點(區域)如原鑑定報告書計算載明。本中心係根據上述警方蒐證之各物理跡證作為兩車行向、接觸部位、碰撞點等研判依據,最後以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驗證並輸出影像讓分析之各項數據與肇事經過更易理解,並非單獨以該軟體做為判斷依據。是故本中心於警方蒐證資料中無資料可佐證機車把手及告訴人頭部或身體有與8813-PW號自用小貨車接觸之物理跡證,故本中心並未將機車騎士人體列入模擬軟體中進行模擬測試。無論係車禍事故案件或是一般刑事案件之鑑定,皆係事故發生後鑑定人員由所蒐證之資料中進行以果推因之事故重建,以警方蒐證之物理跡證進行科學研判,以還原事故經過。因事故發生中存在眾多變數,事故鑑定人員不以假設前提條件下預設各種立場,是故本中心於原卷資料中查RQ7-139號普通輕型機車黑色後置物籃與8813-PW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黑色轉印痕跡高度相符,該右側車下緣有一板金凹陷,其餘車身則無明顯車損狀況,亦無機車後視鏡撞擊8813-PW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之痕跡,故本中心僅能就警方蒐證之物理跡證作為判斷依據並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不以無佐證資料之假設情況進行猜測,故針對機車首先碰撞自小客貨車之部位為何與有無可能是機車左後方之置物籃部分或機車置物籃變形情況等假設情況本中心不便遽下定論。而由8813-PW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有一弧型黑色轉印痕跡,研判兩車接觸瞬間8813-PW號自用小貨車車速較快所致。於本中心原鑑定報告書肇事因素分析中車損狀況第二點載明:〔檢視RQ7-139號普通輕型機車車損狀況,該車左側後照鏡鏡面破損,左側車身飾板處有大面積刮擦痕跡,該痕跡應係機車倒地後接觸地面所致,而車身左右皆有刮痕帶有藍色油漆轉印痕跡,本中心研判該痕跡應非本次事故所產生,根據上述該車車損狀況研判該車應係於撞擊後呈現左倒狀態。〕又於上述記載中RQ7-139號普通輕型機車並無描述左側把手車損情況。」亦有逢甲大學102年12月2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12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103年7月21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年7月8日補充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5頁、第117-123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逢甲大學僅依原審勘驗該車輛結果做電腦模擬,沒有學理根據,且完全用電腦模擬,不符合法院囑託鑑定之意旨,認該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然依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補充意見書已詳細說明其鑑定是依據卷內存在之警方蒐集之物理跡證等客觀證據如肇事現場圖、機車倒地時產生之刮擦痕跡等,且已於鑑定報告書內載明其判斷行車方向之依據及碰撞區域之計算結果,再以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重建事故經過,並輸出影像讓分析之各項數據與肇事經過更易理解,並非單獨以該軟體做為判斷依據等,以上述科學鑑定方式予以鑑定研判,自具有可信度與憑信性,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堪採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上情,尚非可採。而不論是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肇事原因,亦與本院之前之認定相同,益足為證。
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
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併發交通性水腦症,造成肢體癱瘓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經長時治療復健後,四肢行動能力雖有改善,但在如廁、洗澡穿脫衣服、上下樓梯等仍需他人協助或監督等情,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南投醫院10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頁);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南投醫院之就醫病歷後,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告訴人實施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下半身活動困難,與腦部傷害有關;是因車禍頭部外傷,引致後續併發的疾病。頭部外傷合併後遺症,腎衰竭水腦症,屬重大或難治之病,亦有該院102年9月30日中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骨科及神經外科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在102年即已行動自如等語;然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認:⑴肌肉力量四分,代表其肌肉力量約為正常之75%。⑵依據醫理及臨床經驗判斷,腦部傷病之患者,即使四肢力量恢復至四分(滿分五分),雖有能力移動其肢體或翻身,但其坐起、站立及行走等行動功能往往仍明顯受損,尤其是因為外傷導致腦部創傷併有水腦症及多處骨折之患者,即使四肢肌肉力量恢復至四分,但仍往往因為腦部創傷及水腦症影響其認知功能、動作協調及平衡等能力,或因肢體骨折之影響,導致患者無獨立坐起、站立及行走等行動能力,而其日常生活亦可能大部分需要依賴他人照料;故即使患者之四肢肌肉力量恢復至四分,其獨立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亦可能(且經常)尚需經數周、數月甚至更長時間之復健始能達成。亦有該院103年2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另依被告提出之南投醫院103年8月14日投醫杜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告訴人主診斷為腦外傷併右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障礙在該院治療;其四肢功能有改善,目前 巴氏 量表75分,已達功能獨立,在進食、個人衛生、大小便控制、平地行走已達滿分,惟上廁所、洗澡、穿脫衣服、上下樓梯等仍需他人協助或監督等情。足認告訴人因99年9月28日之車禍事故,除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外,尚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併發交通性水腦症,造成肢體癱瘓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經長時治療復健後,四肢行動能力雖有改善,但在如廁、洗澡、穿脫衣服、上下樓梯等仍需他人協助或監督,而仍未康復。
㈥按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超越
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民族路與公園街交岔口之禁止超車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在卷可參,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可認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僅須遵守交通規則,不在交岔路口路段超車,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在禁止超車之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時未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使其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輕微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該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併發交通性水腦症,造成肢體癱瘓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經長時治療復健後,四肢行動能力雖有改善,但在如廁、洗澡穿脫衣服、上下樓梯等仍需他人協助或監督等情,亦已如前所述;則告訴人之發生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執行駕駛車輛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再送請警察大學鑑定車禍
發生之原因,做實際車輛之比對等,然查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發生擦撞;被告辯稱其所駕車輛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不可採,均已論據如前所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案被告受僱為興威補習班之司機,負責平日放學時駕駛車輛至各學校載運學生到興威補習班之業務,可見「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然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謝俊毅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累犯之成立,其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若過失再犯者,
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惟本案犯行係屬過失犯,依前開說明,應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過失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經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致重傷害之程度,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論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為由,而否認犯罪,應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學童至興威補習班上課,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遂行其駕駛業務,本應注意安全而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因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