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往華夏工專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與一○九巷號誌故障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丙○○,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幹道往住家一○九巷七十一號直行時,丁○○未注意停讓丙○○先行,而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致使丙○○受有右脛骨骨折之普通傷害。而丁○○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主動告知其為駕駛人,並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1、被告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駛出,左轉一○九巷口時,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傷一情,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前後所供相符,堪予採信。
2、告訴人丙○○指訴:「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當時我騎乘輕機QL九-三七七號由中和市○○街○○○巷進入,直行要回其住家,當我直行駛到中和市○○街○○○巷○○弄口前,我忽然間看到一部自小客一○九巷十一弄駛出左轉彎,於是我立刻按前後輪剎車就立刻撞上,而我也飛出躺於路口中央」、「我想當時我一按剎車就撞上對方,...」(詳參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當時我騎上坡,有一輛小客車由華夏工專旁小巷子衝出來,小客車車速我不清楚,因為小客車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閃避就撞上了」(詳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當時我要騎車回家,路段是上坡沒有辦法騎很快,我的機車是00西西的,還不到一年,因為是轉彎處,突然有一部車子從小巷弄開出來,才會撞上,警察來醫院對我錄音的時候,我已經受傷了,當時我沒有家人在旁邊,也沒有其他人在我旁邊,當時我不知道這部自用小客車是靜止還是往前進,我當天的安全帽是半罩式的」(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丙○○前後多次指訴內容相符,且無瑕疵,堪予採信。
3、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與一○九巷路口,面對一○九巷十一弄設有閃光紅燈,但於事故發生之前,即已故障而無動作,有警察乙○○之證言:「一○九巷十一弄與一○九巷這個路口的號誌已壞很久...」(詳參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與臺北縣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即明,堪認一○九巷為幹道,而一○九巷十一弄為支線道。因此,被告駕車自一○九巷十一弄駛出左轉一○九巷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禮讓直行於一○九巷之告訴人先行。
4、車禍發生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可佐;又依現場照片二幀(偵查卷第十七頁),雖一○九巷為上坡路段,但於一○九巷十一弄與一○九巷交岔口,仍可清晰看見一○九巷直行車輛。因此,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直行車輛之情形。
5、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丁○○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北鑑字第九一一○九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雖鑑定意見就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該委員會認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與本院認定「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有別,惟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一情,該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符,堪予採信。
6、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右脛骨骨折之普通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具之診斷書一件附卷可考。是綜合前開證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7、被告於到場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主動告知為駕駛人,此有證人即警察甲○○到庭證述綦詳(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雖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中,認「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然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有自首行為,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當時渠駕駛抵達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與一○九巷口時,見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駛於一○九巷,往左、右方向看,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停車於路口,不料卻為告訴人丙○○騎車撞擊云云。
2、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車頭前方懸掛車牌處與告訴人丙○○機車右邊塑膠板,此觀諸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懸掛車牌掉落於地面,保險桿懸掛車牌位置有凹痕;對照告訴人丙○○機車右側裂痕,及機車橫倒於自小客車前方,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係側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顯見告訴人丙○○發覺被告自小客車時,已採取閃避措施,但仍無法避免發生碰撞。而以告訴人丙○○騎乘輕機車行駛於上坡路段,速度無法太快;且碰撞時,告訴人丙○○自機車飛出而躺於路上,顯見撞擊力道之猛烈。倘被告於路口靜止狀態下被告訴人騎車撞擊,告訴人應不致飛出機車,是被告辯稱:渠是靜止時遭告訴人丙○○騎乘碰撞云云,與常情有悖,應非可採。至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未配戴眼鏡,惟以其近視約二百餘度,仍可看見前方車輛,縱使於事發時未戴眼鏡,亦與車禍發生原因無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駕駛車輛於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丙○○騎乘機車碰撞,造成告訴人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主動告知為駕駛人,並接受調查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告訴人丙○○傷勢、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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