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一二○三
四、一四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七六三○、一三○七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西瓜刀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西瓜刀貳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照片壹張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西瓜刀貳支、扣案之照片壹張及西瓜刀、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與辛○○(已另行判決)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綽號 阿強 之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攜帶所有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乙支,共乘不詳車號之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見庚○○正以鑰匙開啟欲進入住處公寓大門時,遂由辛○○、戊○○及該名綽號阿強之不詳男子下車將庚○○圍住,並由戊○○手持西瓜刀喝令 廖女 「把錢拿出來」,辛○○及該綽號阿強男子則在旁把風,因廖女受此驚嚇乃大聲尖叫呼喊,戊○○見狀即動手強取廖女布包,因廖女不從反抗,戊○○即持西瓜刀之刀柄敲擊廖女頭部及拉扯其頭髮,且拉扯中因廖女堅拒不放手中布包,戊○○竟強行將廖女拖行在地約七、八公尺,致廖女因而受有手部、背部、雙腳淤、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廖女不能抗拒後,廖女始不得不放手而強取得其內有現金一千四百元、行動電話、手錶各一支、金手鍊一條,及駕、行照、身分證各一張、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各一個之布包乙只,得手後即共乘該車逃逸。
二、戊○○又與辛○○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附表四編號一部分,由戊○○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而由辛○○坐於右前座將手伸出窗外,由左後側駕車經過被害人 邱菊蘭 身旁,乘其不備而搶奪身上所揹皮包;其中編號二部分則由辛○○、戊○○分別攜帶持用購入所有之具有傷人危險性之西瓜刀各一把,見被害人 江德烟 正在停車場內洗車,並已發動車輛,即乘其不備之際,先由戊○○趁隙進入右前座,辛○○則乘隙進入駕駛座,並於江德烟發覺而上前查看時露出揮舞上開西瓜刀,示意江德烟退下之際即開走該車,得手後供二人使用。戊○○又與辛○○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辛○○攜帶持用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之活動扳手一支,卸下被害人乙○○停於路邊自用小客車車牌,戊○○則在旁把風之方式,而共同竊取CF─六四六六號車牌0面,並再改懸於上開搶奪而得之編號二被害人江德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避人耳目(上開犯罪時、地、被害人、所得財物均如附表四所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辛○○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強盜被害人庚○○所得行動電話上之小叮噹吊飾一個,並循線前往新莊市○○路昌隆橋旁起獲上開所搶奪之被害人江德烟之自用小客車及所有搶奪江德烟汽車所用之西瓜刀二把。
附表四: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方式│所得財物├──┼──────┼───────┼────┼────┼────────│1│八十九年五月│臺北縣三重市光│邱菊蘭│駕車而將│信用卡一張、現金││二十六日晚上│明路二十號前││手伸至車│三千五百元、身分││八時三十分許│││外趁隙行│證影本一張、鑰匙│││││搶│二串├──┼──────┼───────┼────┼────┼────────│2│八十九年六月│臺北縣板橋市大│江德烟│持刀在車│車號000000││十八日上午七│觀路一段三八巷││主面前揮│二號自小客車一輛││時三十分許│一五六弄一九一││舞而趁隙│(車內尚有手錶一│││號停車場內││搶車│支及當票一張)├──┼──────┼───────┼────┼────┼────────│3│八十九年六月│臺北縣新莊市中│乙○○│持扳手竊│車號000000││十九日凌晨四│港路七六二之一││取車牌│六號自小客車車牌││時許│號前│││二面└──┴──────┴───────┴────┴────┴────────
三、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底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等地,明知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多次予以收受,並分別持有存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二及同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租處房間內。嗣於九十年四月上旬某日,戊○○將上開附表六所示之證件持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葉 讚賢 租處樓下,交付予知贓之 葉讚賢 (已另行判決)保管, 葉贊賢 竟仍予收受代為保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葉讚賢於上址租處,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六贓物證件。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二租處扣得附表五編號一至四號之證件,另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租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五之贓物證件而查悉上情。
四、辛○○為免遭警查緝,另行起意,並與戊○○基於相互間共同變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之租處,由辛○○提供自己照片一張予戊○○,由戊○○在不詳地點將之換貼在來源不明之 朱展瑩 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予以變造後,再交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核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朱展瑩。嗣辛○○於前述事實欄編號二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時,並為警扣得該變造之朱展瑩駕照一張。
五、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租屋處,明知友人丁○○(檢察官已另案起訴)所交付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詳細編號、毛重、淨重及驗餘重量如附表七所示)係第二級毒品,竟為圖能免費獲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處理),竟仍受託保管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戊○○矢口否認上開強盜、搶奪、竊盜、收受贓物、變造身分證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辛○○於偵查中指訴係與其共犯強盜、搶奪、竊盜及變造身分證之事實均非實在,伊並未與被告辛○○共犯上開犯行。而伊固有交付如附表六之證件予被告葉讚賢,但係囑其予以丟棄,因其租處出入人員複雜,可能係有人遺留在此,伊並未收受上開贓物。另在其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丁○○帶來其租處,惟係丁○○所有,但伊並未受丁○○委託寄放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同案被告辛○○前於甲○審理時已自承參與事實欄第一項之強盜被害人庚○○之犯行及事實欄第二項如附表四所示之搶奪及竊取車牌犯行,雖辯稱係伊一人下車持刀搶奪被害人庚○○,但並未以刀柄毆擊被害人庚○○頭部,且上開強盜及搶奪部分犯行,均係其與被告 吳主禮 所犯,被告戊○○並未參與等語,惟按被告辛○○於警訊時固陳稱係與綽號 阿呆 之男子共犯此部分強盜、搶奪、竊盜犯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八、九頁),但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已結證供稱確係其與被告戊○○共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嗣並一再為同一證述並經檢察官當庭命其具結在案(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二二四頁、第二百頁、第二百二十二頁),而考其上開自白之日期分別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嗣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為警查獲到案後,被告辛○○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檢察官庭訊與被告戊○○當庭對質時始行翻供,並稱係與被告吳主禮所共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嗣於甲○審理時又再翻稱係與綽號阿呆之男子所為,顯有出於迴護被告戊○○之事實,而被告吳主禮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辛○○共犯此部分犯行,再參酌被告辛○○上開所辯並非與被告戊○○共犯而係與被告吳主禮所為等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乃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事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七六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復參酌警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二租處扣得上開被劫得被害人 廖佩雯 之身分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報告書事實犯罪事實欄第三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足見被告辛○○前述係與被告戊○○共犯之自白應屬實在,其事後所辯並非與被告戊○○所為云云,顯係出於迴護被告戊○○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辛○○雖又辯稱自白強盜被害人庚○○時,係其一人下車持刀行劫云云,而被害人庚○○於警訊時即供稱係有三名男子下車將其圍住,其中持刀男子並喝令其把錢拿出來,因其受此驚嚇乃大叫呼喊,該持刀男子即動手強取其布包,並持刀柄敲擊其頭部,並強行將其拖行在地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偵查卷第十五頁),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顯已達於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而被害人亦於警訊當場指認被告辛○○係在場圍住把風之人,並指認被告戊○○照片認其較像持刀之人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而被害人庚○○經甲○傳喚到庭後,仍指訴之被劫時情節仍如前開警訊一致所稱有三、四人圍住等情,雖因離案發時間已達二年,印象已淡薄,而未能指認被告辛○○及其他共犯,但仍指稱其在警訊之指認當時印象深刻,而可確定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辛○○前所自白係其一人持刀下車行搶,且並未持刀柄毆打拖行被害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辛○○應係在場圍住被害人把風者,而係由被告戊○○下手行劫甚明,再參酌此外並有如附表四之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遭搶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得上開強盜被害人庚○○所得行動電話上之小叮噹吊飾一個及庚○○、 吳喜謀 、江德烟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戊○○所辯伊並未與被告辛○○犯案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戊○○此部分強盜、搶奪、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另查被告戊○○對右揭交付附表六所示證件予被告葉讚賢及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五之證件之事實,既已自承,雖辯稱伊係拿去交待被告葉讚賢予以丟棄,及其住處出入人員複雜,不知係何人遺留云云,惟查參酌被告戊○○於偵查中即已供承上開附表五編號五之被害人 詹俊生 之證件,係被告葉讚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三重市其朋友住處拿給伊,說要辦電話卡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六十四頁)以觀,足見被告戊○○主觀上顯有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以供非法用途之認識甚明,雖被告戊○○稱係被告葉讚賢所交付,但已為被告葉讚賢所否認,且參酌被告葉讚賢既已收受被告戊○○上開附表六之贓物證件,豈有反再交付予被告戊○○上開詹俊生證件之理?足見被告所稱係被告讚賢所交付云云,自不實在,而係不詳之人先後所多次交付甚明。而被告戊○○確有為被告辛○○變造換貼朱展瑩駕駛執照之事實,已據被告辛○○於甲○迭次指訴不移,衡情亦無任意誣指必要,此外核與被害人朱展瑩及如附表五、六所示被害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認贓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變造之朱展瑩變造駕駛執照一張及如附表五、六所示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而被告戊○○、辛○○變造朱展瑩駕照以圖避免遭警查緝,顯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上開被害人甚明,從而被告戊○○此部分收受贓物及變造駕照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復查被告戊○○對其住處為警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之事實業已自承,雖辯稱係證人丁○○所有遺留,惟伊並未為代為寄放云云,然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即自白「(問:丁○○之安非他命借放在住處作何用?)丁○○寄放安非他命在我那裡會供我吸食,分裝袋是我買回來給丁○○分裝用,磅稱是借來給丁○○分裝磅稱用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六十四頁)等語,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安非他命)是丁○○寄放在我這裡,他會拿安非他命給我吸,這些東西是他在前一天早上八、九點(按即查獲前一日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拿來我租住處寄放,磅秤是向朋友借來的,是一個綽號「 阿賢 」的人借來的」(見同前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問:在戊○○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大包是你所有?)是,我拿去寄放」(見同前偵查卷影本第七十一頁背面)等語相符,再參酌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己○○亦於甲○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按即九十年八月四日早上)證人郭確實有來我們租屋處,跟被告戊○○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等語,益證被告戊○○及證人丁○○上開自白供證均屬信而有徵,被告事後辯稱係證人丁○○遺留,伊並未受寄,及證人丁○○嗣於甲○供稱係綽號扁董男子交予被告戊○○寄放云云,要均係推託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一八八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附於甲○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一八六頁),是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足堪認定。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戊○○係出於販賣意圖而與證人丁○○共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云云,惟按本件確係證人丁○○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寄放予被告戊○○持有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縱係證人丁○○意圖出售而販入後(按證人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已據檢察官另案起訴,甲○繫屬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始寄放於被告戊○○租處,已難認係被告與丁○○共同持有,而被告戊○○於偵查中雖亦不否認其認為證人丁○○寄放數量如此多安非他命,伊當然知道在賣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但被告戊○○對證人丁○○寄放之安非他命係購入販賣所用之事實縱屬知情,其知曉證人丁○○有販賣意圖而仍為之受寄,亦不過係其單純為之受寄持有行為,其為之受寄原因或出二人情誼或出於其他考量利益,非當然得謂其必係出於為之販賣意圖,此於前述被告戊○○於偵查中即自承「丁○○寄放安非他命在我那裡會供我吸食」即明,尚不得以委託人有販賣意圖即謂受寄人知情即亦同有販賣意圖。本件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被告戊○○有何與證人丁○○共同意圖販賣之事證,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戊○○受寄持有時亦有販賣之意圖而與之共同持有,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戊○○為之受寄持有,乃係出於獲得免費安非他命之施用,尚不能證明其亦有販賣意圖。至依證人丁○○及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雖被告戊○○事前有從中介紹安非他命之賣主綽號「阿弟」女子予丁○○認識及出借證人丁○○人磅秤等物情事,但此乃被告戊○○事前有無幫助證人丁○○販入安非他命之嫌疑,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事實又未起訴,此與本件已起訴之事後又意圖獲免費施用而為之受寄持有證人丁○○所購入之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兩個獨立不同之犯罪罪名,甲○自不得加以審判,併予指明。
五、核被告戊○○就事實欄第一項之結夥四人持用西瓜刀劫取被害人庚○○財物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三百三十條等條文業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廢止及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而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考其立法目的,乃係以修正後刑法以取代懲治盜匪條例,是該條例原既係刑法之特別法,雖曰廢止,實乃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經比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結果,自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戊○○之強盜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另核被告戊○○就事實欄第二項之附表四編號一之乘被害人不備而搶奪其財物行為,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罪。次就事實欄第二項之附表四編號二之攜帶西瓜刀乘被害人不備而搶奪其財物之行為,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罪。而就事實欄第二項之附表四編號三之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罪。復按被告戊○○收受如附表五、六之贓物行為,乃係犯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再按被告戊○○由被告辛○○提供照片而換貼朱展瑩駕照行為,乃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另被告戊○○受寄而持有如附表七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戊○○就上開加重強盜罪名,與被告辛○○及綽號阿強之不詳成年男子及不詳成年女子間;就上開搶奪、加重竊盜、變造駕照罪名,與被告辛○○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上開先後二次搶奪及多次收
受贓物行為,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其中就搶奪部分,應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變造駕照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西瓜刀二支及未扣案西瓜刀一支係被告戊○○、同案共犯被告辛○○所有供加重搶奪及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變造駕照上被告辛○○照片一張,則係同案共犯被告辛○○所有供變造駕照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則係同案共犯被告辛○○所有供加重竊盜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上開物品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及四月初,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約定半錢海洛因八千元,十公克安非他命亦八千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或親送或委由不知情之女友己○○轉讓予葉讚賢,復於同年三月中旬及四月十六日早上十時許,以相同方式,約定每0.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千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親自轉讓予丙○○,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丙○○經警查獲後,並依警之指示,電話聯繫被告戊○○約定受讓安非他命,被告戊○○又依約前往,惟因發現警方後逃逸而未遂。因認被告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轉讓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戊○○涉有上開轉讓犯行,無非係證人葉讚賢、丙○○及己○○之指訴及被告戊○○、證人丙○○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上開轉讓罪嫌,辯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指訴均屬不實等語置辯。
四、經查證人葉讚賢於警訊固指稱「我於九十年二月中旬在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頂,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向己○○購得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等語,並稱其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戊○○連絡,約好時間及地點交易,再由己○○送來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惟嗣於檢察官初訊時乃稱「向他(指被告戊○○)買一次安非他命,時間之忘了,但是以八千元向他買十幾公克,約四月初,以電話聯絡在三重重新橋下交易,當時我是打電話給他約好時間、數量、地點等,只交易一次,當時是他一人來交貨。我另向戊○○買海洛因一次,在三月中旬也是約重新橋附近,當時由己○○送貨來,我並不是向己○○購買」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是其先後所供之交易時間、地點、次數、方式、物品、數量竟無一相同,且相互矛盾,已難認可信,而證人葉讚賢於甲○審理時已供稱其並未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係遭警威脅及藥癮發作,為了想早點休息始隨意亂編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葉讚賢上開指訴已難認屬實。而證人己○○(已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到庭證稱有一天被告戊○○有叫我拿東西過去,但我並沒有拿毒品去,我只有拿東西從房間拿到客廳桌上,但我不知係什麼東西,被告戊○○有把八千元拿給我,但我也不知那八千元做何用途」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己○○所供其所交付之物品究係何物已屬不明,且所述交付過程亦與證人葉讚賢所供方式、地點不符,是自難徒憑證人葉讚賢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有瑕疵之唯一指訴,即據為被告戊○○此部分轉讓毒品犯行之不利認定,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另查證人丙○○於警訊固指稱於九十年三月份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頂樓加蓋違建住處樓下以一千元代價向被告 陳俊雋 購得安非他命及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至十一時許,亦在上址住處向被告綽號 阿皮 即被告戊○○以一千元代價購買零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但係叫另一不詳男子送來等語(九十年偵字第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但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即已供稱其警訊並不實在,當時因毒癮發作,伊即係警要求說是等語(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且嗣於甲○審理時亦稱「(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的,我向一位綽號 蕃王 的朋友拿的,在警訊所以指訴是向被告戊○○買的,是當時警察在我家時有打我,一直要抓戊○○但都不抓到,結果跑來跑去。警訊當時就沒有刑求我,警訊時因為毒癮發作,且之前警察在我家時踹我好幾腳,我的腳很痛,所以就照警察指示趕快做完筆錄趕快回去休息」「(警授意聯絡被告戊○○)當時叫他送便當回來,我跟戊○○住在一起不可能向買他買安非他命」(見甲○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既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已迭次否認有上開向被告戊○○購入安非他命之事實,又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證人丙○○上開警訊指訴係屬實在,已難僅憑證人丙○○於警訊時之先後不一之唯一指訴即據為被告戊○○之此部分轉讓犯行之不利認定。而檢察官雖以被告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就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葉讚賢及證人丙○○有無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等問題,經測試結果該二人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該局上揭(九○)陸三字第九○一七六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除上開測謊結果外,並無其他適合之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證人丙○○之警訊供述係屬實在,及被告戊○○有何此部分被訴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徒憑上開對被告不利之測謊結果,即據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被告戊○○為警誘至證人丙○○住處時,並未當場查獲,而證人丙○○已供承當時係與被告戊○○同住一處,乃要求被告戊○○帶便當回來等情,而被告戊○○當時既已行逃逸,並未查扣有何依約攜帶前來之安非他命,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戊○○當時為警誘捕前來時係轉讓安非他命未遂,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事證尚屬薄弱而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