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告丁○○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七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為同祖父(即 林乞食 )之堂兄弟, 因渠 等先祖遺留位於桃園縣○○鄉○○○○段后厝小段一三、一三之一、一三之二、二○之三、二○之四、
二一、二一之二、二一之四、二二、二二之一、二二之二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協議信託登記於兩造之堂叔 林金耳 名下,而林乞食之房份則由被告之父 林園 及原告之父 林田福 均分。嗣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林金耳出賣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惟因尾款依約尚未完全付清,且須扣除稅賦,是林金耳之子 林萬進 乃將其中百分之六十之價金先行分配各房。然因林萬進與原告二人互不相識,被告復表示其為「林乞食」一房之代表,由其代收該房份之款項,並表明會將原告應得之部分轉交原告二人。林萬進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林乞食」一房應分得之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價款交予被告處理,並責成被告將其中二分之一即三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轉交予原告。被告收受該房份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將其持有應分配予原告之部分,予以悉數侵占入己,拒絕交付原告各應得之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所為之上開侵占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二人因被告侵占出賣系爭土地所分得價款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各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即三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之二分之一),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的父親自被人招贅後,就沒有照顧家裏,兩造之祖父都是被告家人在扶養,原告並沒有繼承祖父財產之權利,且伊自訴外人林萬進處所取得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款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是伊應該拿的。原告本來對家族之事,都不聞不問,是知悉出賣系爭土地才回來要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侵占案件刑事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八千八百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所為變更請求,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同祖父(即林乞食)之堂兄弟,因先祖遺留系爭土地,經協議本信託登記在兩造之堂叔林金耳名下,而「林乞食」之房份則由被告之父林園及原告之父林田福均分。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訴外人林金耳出賣系爭土地,乃由林金耳之子林萬進將其中部分價金先行分配各房。詎被告向林萬進表示其為「林乞食」一房之代表,得由其代收該房份之款項,林萬進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林乞食」一房應得之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交予被告處理,並責成被告將其中二分之一即三百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轉交予原告。被告收受該房份款項後,竟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將之侵占入己,拒絕交付原告各應得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的父親自被人招贅後,就沒有照顧家裏,兩造之祖父都是被告家人在扶養,原告並沒有繼承祖父財產之權利,且伊自訴外人林萬進處所取得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款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是伊應該拿的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價金,係該「林乞食」一房之房份,即含原告應得之部分在內,且因被告允諾會將該部分價款轉交予原告,林萬進始將該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均交給被告,然被告竟侵占原告應分得出賣系爭土地價款之事實,經證人即負責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林萬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所領部分包括丁○○、丙○○部分,並稱因伊不認識丁○○、丙○○,乙○○說把錢給他,他會轉交給丁○○、丙○○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五五頁;本院刑事卷第三二、三三頁),而被告當場亦稱證人林萬進所言確實。又被告因此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名,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侵占案卷審核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的父親自被人招贅後,就沒有照顧家裏,兩造之祖父都是被告家人在扶養,原告並沒有繼承祖父財產之權利云云。惟按臺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據台後,仍然維持家產制度,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家產未經鬮分以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林金耳個人所有,實際上仍為派下各房公同共有之財產,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雖無所謂之顯在應有部分,仍有一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房份比例之概念,各房之權利即依房份比例為據。查被告與原告係屬同房,就該房所得財產應將之分配由被告分得二分之一、原告各分得四分之一,有渠等之父親林園、林田福二人所立分管合約書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七五至七七頁),而被告就該分管合約書亦不爭執。從而,該屬於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出賣後,除非有不得繼承之原因,否則,各合法繼承人自均有依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配之權利。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即陳稱:伊與丁○○、丙○○係堂兄弟關係,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與丁○○、丙○○共同持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核與卷附繼承系統簡表所載相符(附於偵查卷第七頁),且被告於上開侵占案件審理中迭就原告二人亦為合法繼承人一節復未爭執,有上開侵占案件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既未就原告有不得繼承之原因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至原告之父是否未盡照顧家人義務,及原告是否有未扶養被繼承人之實,均不當然影響原告繼承權之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確有侵占上開原告分得出賣系爭土地價款之事實,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相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