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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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輝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丁茂華 即靜養醫院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元及自出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指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其藥師 鄭健安 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訂購藥品仍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給付貨款之責,於法無據」等語,實與交易習慣不符。按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表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實係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鄭健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購買藥品,而非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給付藥款。
(二)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縱非隱名代理,然上訴人貨送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地址,被上訴人亦以店章予以簽收。又上訴人以往開立上載買受人為靜養醫院之二聯式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取發票時,亦無異議,顯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藥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無拒絕付款之理由。另上訴人依據公司內部稽核準則,每三個月須自動於電腦系統列印客戶交易之對帳單予以客戶,被上訴人於收到對帳單時皆無聲明異議。且上訴人販售之藥品,均係醫師處方用藥,依規定應售予醫療院所,不得售予個人。另證人鄭健安曾對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楊以俊 表明其係被上訴人之藥師兼股東,故可代表醫院對外詢價與採購藥品等語。且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將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銷貨折讓單交付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且同意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及對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價格優惠完全接受。而從貨品簽收單及銷貨折讓單,均可清楚顯示被上訴人允許證人鄭健安以其名義為代理人訂購藥品,仍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另證人鄭健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同業購藥,簽發以證人鄭健安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支票交與同業,茲因有被上訴人背書之事實,上訴人自然認定被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鄭健安,而與之交易,是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原判決對表見代理有諸多之解釋與推定,然就醫療市場實際交易習慣而言,皆係由醫療院所之藥師以電話或傳真、透過業務代表、利用網際網路訂購所需藥品,此係因藥品有出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例如急救用藥、重症用藥等,而藥廠皆在第一時間內將藥品送至訂購藥品之醫療院所所在地,醫療院所可由其員工簽名或蓋該醫療院所之店章予以簽收,醫療院所亦於約定時間內給付藥款,此即完成交易。台大醫院亦是由採購人員直接向上訴人訂貨,未經過主管。
(四)原判決另指:「原告任令醫療院所以藥師私人票據作為付款工具而從未聞問::誠屬可疑」、「原告所提之藥品簽收單據,其上有被告醫院蓋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其收發章之樣式,顯與該藥品簽收單據上所示不符::等等」等語,顯與實際交易習慣不符。蓋一般醫療院所,可能因營業、投資或理財而收受票據,其轉而交付債權人以清償債務,只要該票據符合票據法所規定之法定要項,債權人自無拒收票據之理由。另對於運送人而言,托運物之簽收並不侷限於某印鑑或某人簽章,只要該簽章或印鑑屬於該收受人所有即可,且被上訴人亦承認簽收單上之章為其所有。
(五)精神病患亦會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故精神病院訂購高血壓用藥乃屬正常。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藥品一覽表中可發現,被上訴人亦曾訂購降高血壓之藥品,故證人 鄭淑真 證述靜養醫院為一精神病院,不會訂購降高血壓之藥品等語,顯不實在。
(六)另證人鄭健安曾向上訴人表示,靜養醫院將上訴人與其往來之統一發票等,皆有用於報稅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與證人陳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未往來等語,亦屬不實。而醫院非營利事業,故不報營業稅,而係用核定的,是國稅局不會留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交易資料。
(七)證人鄭健安係被上訴人所聘僱之藥師,而醫院之藥師,一般而言皆為醫院與藥廠間接洽之窗口,依「法律強制的代理權之授與」精神,即法律在一定情形下,認定一定之行為為代理權之授與,不就個案判斷是否有明示或默示之表示,依德國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商店或公開之營業場所任職者,就其通常營業行為,視為有權出賣或收受。」,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以利交易安全。
(八)按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足見被上訴人不得推卸責任。又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
本六件、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採購傳真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以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訂購任何藥品,此有八十九年度被上訴人每月訂購藥品一覽表為證,上訴人主張客戶簽收單乙節,其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係與健保局往來之專用章,因此其上才有0000000數字,此係健保局專編之號碼,被上訴人一般收發印章並無此編號。被上訴人藥品之訂購與收受,係由證人鄭淑真負責,於每月月底彙集填寫所購藥品一覽表,呈報行政室核定後付款。經查八十九年度被上訴人全年度訂購之藥品中,根本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藥品,而在櫃檯負責藥品訂購、收受之證人鄭淑真,曾經發見證人楊以俊送貨而當面告以被上訴人沒有訂購此類藥品,但該業務員答稱他知道。再查上訴人謂與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有生意往來,則除本件三筆交易以外,應該尚有其他交易,應請上訴人提出如請款單、被上訴人付款之支票等相關資料,以資核對誰是發票人,便可知悉訂貨人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每三個月有寄對帳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曾聲明異議等語,然被上訴人未曾收到對帳單,並不知情,自無從聲明異議。上訴人復主張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與被上訴人有交易往來,最後這三筆才發生問題等語,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有商業上之往來。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曾發通告,聲明同仁「不要以醫院名義訂購藥品作為私人用途」在案,然原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兼職藥師鄭健安仍不遵守,並盜蓋被上訴人健保專用印章,實令被上訴人防不勝防,上訴人所提出支付藥費之支票與藥品簽收單上之健保專用章,顯與被上訴人之付款支票及收發章不符。
(三)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商業上之往來,當然亦未曾收過其統一發票,自無從用以報稅,本件係證人鄭健安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之業務員訂購藥品,與被上訴人無涉。
(四)被上訴人至今均未由藥師指定欲使用之藥物,而係由醫療團決議,由醫師指定後交由藥局處理。另被上訴人已經營數十多年,有自己醫院之支票,何需用兼職人員之支票?實際上被上訴人歷年來均係用被上訴人名義開之支票支付藥款。
(五)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為表見代理之規定,就其構成要件而言,要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要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不反對。以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何時向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鄭健安?被上訴人何時得知證人鄭健安表示為其代理人時不反對?就此等事實,上訴人均無法舉証以實其說,原判決指其無法舉証予以駁回,洵屬正當。
(六)又代理權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以其送貨單蓋有醫院簽收章,貨亦送到醫院經人收去云云,主張表見代理,然上開判例指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送貨單上之簽章係專向勞保局使用之專章,章上有特別標示號碼,證人鄭健安偷蓋該章係不法行為,又收貨係事實行為,非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此主張表見代理,非有理由。
(七)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向同業購藥,簽發以證人鄭健安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支票三張,與上訴人無關,不得以之做為被上訴人為表見代理人之証據,況該背書亦不實在。
(八)被上訴人之收發不只藥品而已,其他患者家屬亦經常寄郵件、物品到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收發後,再分別交付相關人員,被上訴人從未買過上訴人之藥品,收發人員也未曾將上訴人之藥品交給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既未曾與上訴人有買賣來往,當然亦未曾收受銷貨折讓單,銷貨折讓單上之章係證人鄭健安所蓋,非被上訴人所蓋。
(九)本案原審法官對各項事証已調查詳細,就證人鄭健安、楊以俊、 鄭淑貞 及向台北縣稅捐處帳目查証,均証明本件買賣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經營四十多年,員工四十多人,醫院院務管理訂有規則,各科作業亦有流程;上訴人亦是全球知名度甚高之大廠商,對於工作人員作業、流程必有嚴格教育,本案之發生全是由其作業上未能按照一般商場習慣作業始發生,實不應將所有錯失歸責不知情之第三者。
(十)按一般情形,商人不會在不認識買受人,又未先查明買受人之真實身份、買受人貨物使用情形、拜訪擔任醫師、付款方式等各項資訊,只接到電話就貿然送貨。又政府開辦全民健保,已採專科制度,凡專科醫院使用之藥品與其專科治療之藥品不符,即不付錢;被上訴人係精神科專科醫院,然上訴人售與證人鄭健安之藥品,均非本科藥品,雖然精神病患者亦會罹患高血壓,但非被上訴人應予治療之範圍,是上訴人應立即停止送貨,並到醫院了解狀況始為正確,請鈞院查明上訴人與證人 鄭建安 之交易藥品單,便知真實情形。且證人鄭健安買貨前與證人楊以俊均有約定出貨時間,接貨時均隨即以個人名義之支票付款,與一般醫院付款流程不符,上訴人何以不向被上訴人相關科室查証?顯然其有過失,應自負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茂華開設靜養醫院,醫院設址於台北縣○○鎮○○路○○○巷○○號,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月一日及九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訂購藥品三批,金額共計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元,並要求貨送至上開地址,然被上訴人所交付其中部分貨款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於出貨後屢向被上訴人催收上開貨款未果,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出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係證人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鄭健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購買藥品,而非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給付藥款;又本件縱非隱名代理,然上訴人貨送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地址,被上訴人亦以店章予以簽收;上訴人開立上載買受人為靜養醫院之二聯式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取發票時,亦無異議;上訴人依據公司內部稽核準則,每三個月須自動於電腦系統列印客戶交易之對帳單予以客戶,被上訴人於收到對帳單時皆無聲明異議;另證人鄭健安曾對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楊以俊表明其係被上訴人之藥師兼股東,故可代表醫院對外詢價與採購藥品等語;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將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銷貨折讓單交付上訴人;證人鄭健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同業購藥,簽發以證人鄭健安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支票交與同業,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又證人鄭健安係被上訴人所聘僱之藥師,而醫院之藥師,一般而言皆為醫院與藥廠間接洽之窗口,依「法律強制的代理權之授與」精神,我國民法雖無如德國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商店或公開之營業場所任職者,就其通常營業行為,視為有權出賣或收受。」明文規定,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以利交易安全。再者,按僱傭契約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足見被上訴人不得推卸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被上訴人亦應負責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訂購任何藥品,亦未曾與上訴人有商業上之往來,被上訴人藥品之訂購與收受,係由證人鄭淑真負責,於每月月底彙集填寫所購藥品一覽表,呈報行政室核定後付款,而查八十九年度被上訴人全年度訂購之藥品中,根本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藥品,而在櫃檯負責藥品訂購、收受之證人鄭淑真,曾經發見證人楊以俊送貨而當面告以被上訴人沒有訂購此類藥品,但該業務員答稱他知道等語。又上訴人提出之客戶簽收單,其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係與健保局往來之專用章,因此其上才有0000000數字,此係健保局專編之號碼,被上訴人一般收發印章並無此編號。又被上訴人未曾收到上訴人所寄之對帳單,並不知情,自無從聲明異議。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曾發通告,聲明同仁「不要以醫院名義訂購藥品作為私人用途」在案,然原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兼職藥師鄭健安仍不遵守,並盜蓋被上訴人健保專用印章,實令被上訴人防不勝防,上訴人所提出支付藥費之支票與藥品簽收單上之健保專用章,顯與被上訴人之付款支票及收發章不符。又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商業上之往來,當然亦未曾收過其統一發票,自無從用以報稅;另被上訴人已經營數十多年,有自己醫院之支票,何需用兼職人員之支票?實際上被上訴人歷年來均係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支付藥款,而上訴人提出之證人鄭健安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支票三張,與上訴人無關,不得以之做為被上訴人為表見代理人之証據,況該背書亦不實在。又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以其送貨單蓋有醫院簽收章,貨亦送到醫院經人收去云云,主張表見代理,然送貨單上之簽章係專向健保局使用之專章,證人鄭健安偷蓋該章係不法行為,又收貨係事實行為,非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此主張表見代理,非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從未買過上訴人之藥品,收發人員也未曾將上訴人之藥品交給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既未曾與上訴人有買賣來往,當然亦未曾收受銷貨折讓單,銷貨折讓單上之章係證人鄭健安所蓋,非被上訴人所蓋。又證人鄭健安買貨前與證人楊以俊均有約定出貨時間,接貨時均隨即以個人名義之支票付款,與一般醫院付款流程不符,上訴人何以不向被上訴人相關科室查証?顯然其有過失,應自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茂華開設靜養醫院,設址於台北縣○○鎮○○路○○○巷○○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月一日及九月十三日,被上訴人醫院之藥師鄭健安在被上訴人醫院分別向上訴人訂購藥品三批,金額共計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元,並要求貨送至上開地址,復由鄭健安交付支票號碼QC0000000號、發票人為鄭健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一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一張與上訴人,屆期經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訴外人鄭健安向上訴人訂購藥品之行為,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亦即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訴外人鄭健安向上訴人訂購藥品有無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是否有隱名代理或「強制代理權之授與」之問題﹖又茍為無權代理,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有代理權,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
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所稱隱名代理者,應係以實際上本人有授與代理權,僅於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之情形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證人鄭健安係隱名代理,而非表見代理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授與訴外人鄭健安得對外採購藥品之代理權等情,上訴人亦從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情事;又證人鄭健安於原審審理時亦業已證稱:「(提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問是誰向輝瑞公司買的?)是我買的,靜養醫院不知情。」、「(你是靜養醫院股東?)不是。我並未管財務及採購。」等語(詳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證人鄭健安得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藥品,是證人鄭健安無論於採購藥品時是否表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均無成立隱名代理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健安係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等語,尚有誤會。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鄭健安係被上訴人所聘僱之藥師,而醫院之藥師,一般
而言皆為醫院與藥廠間接洽之窗口,依「法律強制的代理權之授與」精神,即法律在一定情形下,認定一定之行為為代理權之授與,不就個案判斷是否有明示或默示之表示,依德國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商店或公開之營業場所任職者,就其通常營業行為,視為有權出賣或收受。」,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以利交易安全等語。然查,一般醫院聘僱藥師,係藉其醫藥方面之專業知識,在醫師所為處方之下調配藥方與病患,此為醫院所聘僱藥師之主要職務;而採購藥品固亦須有醫藥方面之專業知識,然醫院須要使用何稱藥品,除固定之用藥採購外,自應由下處方之醫師來決定;至醫院所須藥品究應向何人採購、採購之數量、價格如何等情,則屬醫院行政之事務,亦非只有藥師才能勝任,是採購藥品並非醫院藥師固有之代理權限,亦即不能僅以其為醫院之藥師,即謂其當然有對外採購藥品之代理權。是以,上訴人僅以證人鄭健安係被上訴人所聘僱之藥師等情,即主張訴外人鄭健安對於本件藥品採購,上訴人應有法律強制代理權授與之適用,亦屬無據。
㈢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及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鄭健安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藥品,顯非有權代理,亦無隱名代理或「法律強制代理權授與」之適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鄭健安無代理權限而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藥品,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自應就被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或被上訴人實際知悉訴外人鄭健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茲依上訴人主張表見之事實,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固主張證人鄭健安曾對證人楊以俊表明其係被上訴人之藥師兼股東
,故可代表醫院對外詢價與採購藥品等語,且證人楊以俊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由該醫院鄭健安和我接洽,他說他是靜養醫院股東,負責採購::」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鄭健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是靜養醫院股東?)不是。我並未管財務及採購。」、「::
我並未表示為靜養醫院股東::」等語(均詳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在被上訴人醫院櫃檯負責藥品訂購、收受之證人鄭淑真亦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在電話中及當面告知上訴人之業務楊以俊其所送貨品並非被上訴人醫院訂購之藥品,該業務員答稱他知道等語(詳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證人楊以俊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與本件爭訟復有利害關係(即系爭藥品係證人楊以俊代上訴人出面接洽之業務),自難期其所為之證述無偏頗之虞;此外,上訴人並無法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證人鄭健安是否曾對證人楊以俊表明其係被上訴人之藥師兼股東,尚非無疑,況縱鄭健安確有為上開之表示,亦僅是鄭健安為掩飾其係個人採購所為,尚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曾表示授與鄭健安採購藥品之代理權;而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知此事實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事實等情,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店章蓋用於貨品簽收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語,並據其提出其上蓋有靜養醫院戳章之貨品簽收單三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六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則抗辯貨品簽收單上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之章係被上訴人與健保局往來之專用章,非一般收發章,且均係訴外人鄭健安為私人購藥而偷蓋該章等語,並提出其採購藥品專用之收發章影本一張為證,姑不論被上訴人收受藥品是否有專用之印章,惟以收受貨品本身而言係事實行為,其收受本身本無代理權授與之問題,尚難以此戳章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訴外人鄭健安代理被上訴人採購藥品之事實。又經核上訴人提出之貨品簽收單三張可知,上訴人係委託新竹貨運公司將藥品連同發票運至被上訴人處,且上載個數及件數均為一件,足見藥品係經過包裝處理成包裹,是從包裹外表應難以知悉其內容物為何,且證人鄭健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貨送達是誰收的?)有時我收的,有時櫃台代收。」等語(詳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若由非管理藥品採購之被上訴人櫃臺人員收受上開包裹,除不知該包裹是否由被上訴人訂購外,亦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自然無法知悉是否有人無權代理,是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櫃臺人員曾以被上訴人印章蓋於貨品簽收單上,即認被上訴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⒊又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將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銷貨折
讓單交付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銷貨折讓單影本六張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楊以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但有折讓部分公司會給我們折讓單拿給買受人去蓋章,通常由藥師或會計人員負責蓋章,被上訴人是由藥師蓋章,有二個藥師都有蓋過章。」等語,惟除被上訴人藥師鄭健安外,另一藥師即證人鄭淑真於原審業已證稱:據伊所知系爭藥品應是醫院兼職藥師鄭建安所訂購。伊曾經在電話中及當面告知上訴人之業務楊以俊其所送貨品並非被上訴人醫院訂購之藥品,該業務員答稱他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藥師鄭淑真縱有蓋用被上訴人之戳章於折讓單上之情事,惟其究係代理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鄭健安簽蓋該折讓單,亦非無疑。況上訴人既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藥品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茍未向上訴人訂購藥品,自無折讓而須在銷貨折讓單上蓋章之問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藥師在折讓單上蓋章,即謂被上訴人有授與訂購藥品代理權之表示,亦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其有開立上載買受人為靜養醫院之發票與被上訴人,並提出上
載買受人為靜養醫院之發票影本三張為證。惟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證人鄭健安曾向上訴人表示,靜養醫院將上訴人與其往來之統一發票等,皆有用於報稅上等語,另一方面又陳稱醫院非營利事業,故不報營業稅,而係用核定的,是國稅局不會留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交易資料等語。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而證人鄭健安及證人楊以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發票隨貨寄送等語,發票既然隨貨寄送,則於收受藥品時當然亦收受上訴人開立之上載買受人為靜養醫院之發票,惟收受發票及貨品均係事實行為,本不能遽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情事,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收受發票及貨品之事實,況經原審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查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有無販售藥品予被上訴人醫院之發票,該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亦覆知被上訴人醫院於八十九銀行存款分類帳並無申報上訴人進料記錄等情,是亦尚難以上訴人有開立發票及隨貨寄送之事實,即認有由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可言。至上訴人主張其每三個月均寄發對帳單與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⒌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鄭健安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同業購藥,而簽發以訴外
人鄭健安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支票交與同業等語,並提出支票正、背面影本各三張為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真正,並辯稱被上訴人已經營數十多年,有自己醫院之支票,何需用兼職人員之支票等語,復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付藥款之支票影本為證。按被上訴人醫院既有支票可供使用,則其須對外購買藥品時,衡情應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藥款,應無由其所聘藥師以私人支票,再由被上訴人背書以支付醫院採購藥品款項之可能,蓋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票據債務均應負連帶之責任,被上訴人既須負相同之票據責任,又何須以藥師個人之支票支付藥款﹖且核,上開三張支票影本,其背面被上訴人之背書戳章,與前開蓋用於貨品簽收單上之戳章相同,此亦適足以證明訴外人鄭健安確曾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蓋用被上訴人之戳章於該貨品簽收單及其所簽發之支票背面。是上開支票僅能證明訴外人鄭健安確曾自行簽發支票,並蓋用被上訴人之戳章背書後向他人購買藥品,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訴外人鄭健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⒍綜上所陳,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要件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之責任等情,尚不足採信。
㈣末查,上訴人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主張被上訴人應
就證人鄭健安之行為負責等語。經核該判例係有關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責之規定,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鄭健安向上訴人採購藥品之買賣行為,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非就訴外人鄭健安主張有何侵權行為之責任,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屬誤會。又基於同一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負責,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另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鄭健安及鄭淑貞,以瞭解被上訴人採購過程,及何以證人鄭健安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藥將近一年多,被上訴人均不知悉。惟查,被上訴人採購過程,證人鄭淑貞已於原審證述綦詳,又上訴人是詢問證人鄭健安及鄭淑貞何以證人鄭健安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藥將近一年多,被上訴人均不知悉之意見,屬證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原即不能當作證據,故本院認為無訊問證人鄭健安及鄭淑貞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調閱證人鄭健安與楊以俊之通聯記錄,以證明證人鄭健安曾對證人楊以俊表明其係被上訴人之藥師兼股東,故可代表醫院對外詢價與採購藥品。然查,電信機構之通聯記錄,僅記錄發受話號碼、時間、甚至地點等,然未記錄發受話雙方之通話內容,是本院認無調閱證人鄭健安與楊以俊之通聯記錄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元及自出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葉靜芳~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