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巷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行經前開三六六巷與中原路交岔口欲左轉中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車輛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天候暴雨、路面濕潤、視距因路上有停放車輛而不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緊鄰前開三六六巷左側行駛之方式,貿然由前開巷口竄出,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原路二段外側車道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致兩車在中原路與前開三六六巷交岔口處發生碰撞,甲○○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而致機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及左前葉子板處,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與前額頭皮下血腫、頸部扭傷、右側手肘與左側小腿受傷及手掌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辯稱其當時係先停在巷口讓中原路上另一輛卡車先走,但未起步,就被告訴人撞到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速約四十五公里,○○○鄉○○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其是行駛在白線外側路面,當時正下起大雷雨,行經中原路二段三六六巷巷口前二公尺處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從該巷口衝出,其緊急煞車,仍因避煞不及致所騎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處,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是在巷子外面(即中原路上)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劉鼎祥 到庭證稱:「(問:本案是否你承辦?當時是如何知道本案是被告肇事的?)是。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剛好經過事發地點,我看到一輛自用小客車跟機車撞在一起,我看到被告從車上下來扶起被害人。我就知道他是肇事者。所以我們就直接處理本案。當時我們叫救護車把被害人送去醫院。」、「(問:事發地點是在巷子內還是在路上?)當時事發地點在路上,但我看被告事後將車子往後退到巷子內。」、「(問:事發現場旁交岔口的巷子是單向道還是雙向道?)該處並未標示為單行道,但該巷口有一閃光紅燈,應是可雙向通行的道路。」等語明確,而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四幀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及左前葉子板凹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全毀等情,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所陳述之行車動線與本件現場道路之相關位置判斷,可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撞擊之地點係在中原路二段與三六六巷交岔口之中原路道路上。另參酌被告所辯係在車輛靜止中遭告訴人撞到即告訴人所陳其看到被告的車從巷子出來,距離約二公尺左右等語,則被告顯然已將車輛開出巷口,其車頭部位已佔據中原路外側車道之路面,顯見其並未謹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先依該巷口閃光紅燈之指示在巷口(即三六六巷內)暫停,以察看中原路上之人車行走情形,確定其左右兩側並無來車後,始行駛至中原路幹道上之要求,即貿然自巷內竄出,則縱然其確有在本件事故撞擊點處暫停,並察看左右來車之動作,然因其業已佔據告訴人所使用之車道,致當時與其僅有二公尺距離並刻以四十五公里直行中之告訴人縱已緊急煞車,而仍因避煞不及致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被告遭撞擊後緊急煞停;告訴人之機車因機車車頭正面撞向被告左前側車輪及左前葉子板處後,車頭幾乎解體全毀。從而,本件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會車當時,路權在告訴人而非被告,本應由被告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已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日間有自然光、天候暴雨,路面濕潤,視距因路上有停放車輛而不良等情況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緊鄰前開三六六巷左側行駛,並於駛至中原路與三六六巷交岔口時,本應讓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詎其貿然由前開巷口竄出,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雖告訴人於行經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而仍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進,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轉彎車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均為肇事原因,此有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0二四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與前額頭皮下血腫、頸部扭傷、右側手肘與左側小腿受傷及手掌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綜此,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