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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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兄弟所共有為雙方不爭事實,亦為原審所確
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將其共有物出租予上訴人云云,顯已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返還房屋及請求租金甚明。
㈡租賃契約既屬無效,且亦已過期,上訴人亦為房屋共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八
百一十八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又何能請求上訴人搬遷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㈢被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焉能以其「自己」之名義請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其「
自己個人」一人而非共有人全體,此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有違,亦違反最高法院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甚明。
㈣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按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權,自可主張應有部分可分得租金之抵銷。
㈤上訴人有交付二百七十二萬元給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原審所確認,雖被上訴人否認為借貸,但上訴人亦可主張不當得利,且進而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與其他兄弟姐妹共有,並協議由被告居住管
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而簽協議書之時間為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在簽協議書之後上訴人才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再依協議書內容,係變價或合建之權益分配,並非共有,更無協議由上訴人居住管理,由此可證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請千達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台北縣永
和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價格,鑑價結果淨值為四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上訴人在協議書中可分得比例為百分之九.0五,變價後可分得三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一元,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一十萬元,由被上訴人開立花旗銀行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支票一張支付,上訴人則開立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憑,此一百一十萬元至今仍未償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將上訴人依協議書享有之百分之九.0五變價款與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予以抵銷,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本房地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撤銷贈與通知書、本票、債務抵銷通知、不動產鑑定書、系爭房地實際使用面積表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限一年,每月租金六千元,於每月一日給付,租期屆滿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又先後續約各一年,故租期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欠繳租金,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發函終止租約,並要求限期交還房屋,給付租金,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收受存證信函,惟仍未加理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四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三件為證。上訴人自認租賃契約之真正及欠繳租金之事實,惟抗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共有,並協議由上訴人居住管理,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七十二萬元,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匯款,爰主張以此債權與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抵銷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兩造與訴外人 王昌財 、王淑貞等人所共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協議由上訴人居住管理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信託與由上訴人居住管理之協議存在,另觀諸兩造與訴外人 王昌元 、王昌財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變價或與建商合建,並將因變價或合建取得之權益按約定比例分配,惟前開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債權契約,自不生將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法律關係變動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共有之效力,且該協議書無隻字片語提及由上訴人分管之約定,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其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房屋,被上訴人既未即為反對之意思,則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欠繳租金,欠繳總額顯逾二期租金之總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無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終止租約,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最近五年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之欠租三十六萬元,並賠償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每月六千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其借款二百七十二萬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金錢交付等兩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件證明曾將上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惟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有基於給付買賣價金、有基於償還借款、有基於給付報酬等等,不一而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徒憑金錢交付之事實,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之抗辯,尚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曾匯款二百七十二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既不爭執,縱令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匯款二百七十二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原因乃用以支付合建之工程款,已據上訴人供述甚明,衡諸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一百一十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一紙交付於被上訴人為憑,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前開本票一紙可證),苟上訴人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將前開二百二十七萬元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則前開票面金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已可以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且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債務(上訴人均如期繳納),亦得主張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與租金債務相抵,衡情當無不以不當得利債權與本票、租金債務相抵,並收回前開票面金額一百一十萬元本票之理,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三十六萬元,與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六千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應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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