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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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黃聖翔 相對人 謝旭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4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等語。原審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款(500萬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本未載到期日,到期日係事後偽造,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之要件尚不具備,原審裁定准許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原未載到期日,係事後遭偽造,而為時效抗辯,惟依卷附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104年4月9日,則依形式上觀之,並未罹於抗告人所指3年時效。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由何人填載,是否經抗告人授權或為他人變造,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因系爭本票已記載「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而相對人亦表明其於屆期時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置理等情,則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臺幣)│(新臺幣)││(至清償日止)││(%)│├──────┼──────┼────────┼──────┼────────┼─────┼───┤│102年4月8日│5,000,000元│5,000,000元│104年4月9日│106年4月9日│CH-7964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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