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蚶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蚶目緩刑參年。
事實
一、周蚶目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0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鄰居 潘盧美雲 ,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觀路1段往湳興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觀路1段2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觀路1段28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張禮彬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即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浮洲橋方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致周蚶目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張禮彬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張禮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周蚶目、潘盧美雲亦均人車倒地受傷,惟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周蚶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自行起身及所騎乘機車經路人扶起後,未對張禮彬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個人基本資料,即獨自1人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禮彬之妻 嚴浩勻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事故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禮彬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過失傷害部分⒈上揭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張禮彬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60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張禮彬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包括現場路口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2張(偵字第260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1頁、第32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
⒊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禮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1014241613號函檢送之新北車鑑字第101102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⒋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鄰居潘盧美
雲到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工廠換鞋、買鞋,換、買完鞋子後,在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致張禮彬人車倒地受傷。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對張禮彬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個人基本資料,即在自行起身及所騎機車經路人扶起後,獨自1人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未將潘盧美雲載走,潘盧美雲隨後自行走路離開現場返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獨自1人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之事實,並經張禮彬於偵訊、潘盧美雲於偵訊及原審、張禮彬之妻嚴浩勻(嚴浩勻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騎乘另1輛機車跟隨在張禮彬後方行駛,在車禍發生後被告尚未離開現場前,即已到達車禍現場)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偵字第260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52頁反面)。
⒊復有事故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偵
字第2601號卷第38頁、調偵字第808號卷第5頁至第11頁反面)在卷可憑。
二、對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的辯解⒈車禍發生後伊離開現場,是因家裡正在煮東西,沒有其他人在家,伊急著要回家關火,不是要逃逸。
⒉伊關火後有走路回去現場,半路遇到潘盧美雲,潘盧美雲說
對方被救護車載走了,沒有人在那邊,伊就轉頭回家沒有再去現場。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⒈有關被告辯解㈠⒈⑴ 高素枝 於原審證稱:伊常去大觀路1段28巷6弄臨26號工作,
與被告是鄰居,有天中午,伊在被告家門口看到被告很緊張,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很快跑進她家,說要關火,被告進去她家時是一跛一跛的,後來被告又下來出去,再回來時,伊問被告,她才說發生車禍,說她的機車與別人的機車相撞,當天伊未進去被告家裡,亦未親眼看到被告關火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顯見高素枝僅聽聞被告自稱要關火,未親眼目睹被告確有關火行為,尚難以高素枝上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關火行為。
⑵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前,並未向張禮彬或在場之
嚴浩勻告知自己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未向張禮彬夫妻說明自己要先回家關火,馬上會回來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嚴浩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騎機車跟在張禮彬後面,所以車禍發生經過伊有看到,車禍發生後,伊有跟對方駕駛人對話,伊先說妳怎麼可以從對方車道直接衝出來,應該要2段式左轉,被告說她是綠燈,本來就可以走,伊又重複1次要2段式左轉,被告也重複說她是綠燈本來就可以走,張禮彬與對方2個婦人都沒有對話,被告騎車離開前,沒有說何原因要先離開,伊不知她為何先離開,伊有請被告留下不要離開,被告說她沒有錯她要走,沒有說等一下會再回來,也沒有說她的名字或年籍資料或她家就住在附近,當時旁邊有其他騎士,把2台撞倒的機車扶起來,伊跟被告對話後,被告發現機車已被扶起來,就騎走,把另1個婦人留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
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離開前,確未向張禮彬或在場之嚴浩勻告知自己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未告知係要先回家關火,馬上會回來現場。
⑶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故意留潘盧美雲在現場
,伊跟潘盧美雲說「你先等我一下,我馬上回來」 云云 (原審卷第21頁反面)。惟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其在警詢時供稱:
路人將伊的機車扶起來後,伊趕緊回家關火,就直接騎車離開現場,「當時連乘客都來不及載上車」(偵字第2610號卷第3頁、第4頁)相互矛盾,已難遽信。且潘盧美雲曾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自己騎車先離開,伊不知被告為何把伊留在現場,她突然就離開,沒有告訴伊她要回去關火,沒有說什麼就走了,伊未注意到被告離開,被告突然走了,伊就自己離開現場,伊離開時,張禮彬還在現場,伊未跟張禮彬說什麼話就離開,當天從伊跟被告出門買鞋到回家途中,被告未跟伊提到要回家關火的事等語(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嚴浩勻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離開後,第2個婦人(即潘盧美雲)就跟著往28巷方向走了,第2個婦人完全沒有跟伊和張禮彬對話,亦未留在那裡等一下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既能花時間與潘盧美雲一同去換鞋、買鞋,發生車禍後,卻不願花區區數秒鐘或數分鐘之時間,告知張禮彬、嚴浩勻或潘盧美雲自己先回家關火後,會再返回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後再行離去,所辯離開現場只是為了回家關火,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實難採信。
⒉有關被告辯解㈠⒉⑴車禍現場後被告有無回到車禍現場或是在半路折返乙節,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伊有回去肇事現場,只是都沒有看到有人在那裡(偵字第2601號卷第4頁),於偵訊時改稱:伊回家關火後又走路回到現場,半路有遇到潘盧美雲,她說對方被救護車載走(偵字第2601號卷第4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回家後伊有返回現場,但是就沒有看到張禮彬(原審卷第21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回家關火後有再回去車禍現場,但在半路遇到潘盧美雲,潘盧美雲說對方已經被救護車載走,沒有人在那邊,伊就轉頭回家沒有再去現場(原審卷第54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⑵潘盧美雲曾於原審證稱:被告離開後,伊也離開現場,伊離
開現場時,救護車或是警察都還沒有來,張禮彬還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46頁)。嚴浩勻於原審亦證稱:對方2個婦人(即被告與潘盧美雲)都離開後伊才報警,因為她們都沒有人願意留下,是她們2人都已經離開,都沒有回頭,伊才報警,報警後大概3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到約10分鐘救護車才到,救護車來時伊已經沒有看到被告及另1個婦人,後來伊和張禮彬坐救護車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51頁)。由潘盧美雲及嚴浩勻上開證詞可知,潘盧美雲離開現場時,警察及救護車均尚未到場,只有張禮彬夫妻仍留在現場,則潘盧美雲豈會在走路返家途中遇見被告時,故意不告知被告實情,反而欺騙被告「對方已經被救護車載走」?是被告辯稱:在半路遇到潘盧美雲,潘盧美雲說對方已經被救護車載走云云,顯不足採,潘盧美雲同此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高素枝雖曾證稱:被告回家後又下來出去云云(詳如前
述),惟高素枝既未陪同被告外出,其所為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返家後曾外出,尚難證明被告外出之目的為何(是否要回到車禍現場)。況被告縱曾返回車禍現場(或走到半路即折返),因其於肇事後未對張禮彬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個人基本資料,即騎乘機車逕行離去,已構成肇事逃逸罪,即令被告於事後始起意欲回現場,對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張禮彬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對張禮彬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個人基本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就過失傷害部分已坦承犯行,及參酌其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張禮彬所受傷勢、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拘役50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雖漏未認定張禮彬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略有微疵,但對被告構成過失傷害之認定不生影響,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未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述,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所辯不足採信。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已甚寬厚,並未過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之疏失及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張禮彬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張禮彬並陳稱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亦陳稱被告已與張禮彬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因此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