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79號原告 婁美美 被告 林漢傑 (LAMKIET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人,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4-15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美國籍人,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8日在台灣結婚,兩人真正相處時間僅有婚前五年的一個多月期間,婚後兩造亦僅短暫相處,被告因不能人道,即自行離開,不知去處,迄今兩造完全失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失聯迄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人,兩造婚後僅短暫相處,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又查兩造係於臺灣結婚,足認本國應為本件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逕自離開,迄今已逾30年,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兩造於上開期間幾無聯絡,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情,原告亦難認有較重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