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第1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淑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第18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同年12月24日先後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920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殘渣袋3個及殘渣袋13個(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物品,將上揭白色結晶及袋上刮取之殘渣均送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同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等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3號卷第31頁、毒偵字第2505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毒偵字第14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毒偵緝字第180號卷第6頁)。另盛裝扣案之毒品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二、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扣案之殘渣袋壹袋(共拾參個,內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