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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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瑞祥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屬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違章建物所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坐落之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9年11月11日桃建拆字第109008017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規劃資訊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頁至9頁)。是本案土地係屬建築法第3條第1款所稱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而有建築法之適用。則被告余瑞祥於本案土地上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竟又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再度於同處興建RC造違章建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違反建築法規定而建造建築物,竟置該等法規於不理而為本案重建犯行,漠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彰,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53號被告余瑞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瑞祥於桃園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第一種住宅區,屬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建築法適用地區之龜山區仁愛路43號(即原門牌整編前之龜山鄉山德村山鶯路大方新村66號,坐落:山德段129建號、370地號)之建屋,有屋後、防火巷等之第
1至3層未經許可擅自增建RC造違章建築,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經查報並依法拆除,然於同年8月13日前再次稽查前某時,又為重建行為,迄109年9月22日仍繼續存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科函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瑞祥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許碧玉 之證述相符,並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改制前)95年10月19日桃龜鄉工違查字第0950031774號暨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縣政府(改制前)95年10月20日府工違字第0950314415號函、桃園縣政府(改制前)95年10月13日府工違字第0950314412號公告、98年4月14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余瑞祥於99年1月18日書立之同意自行拆除切結書、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改制前)99年7月13日桃龜鄉工違查字第0990024657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縣政府(改制前)99年7月16日府工違字第0990273354號函、桃園縣政府(改制前)101年7月30日府工違字第1010189138號函載明已於101年7月12日依法強制拆除等情、桃園縣政府(改制前)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101年
8月13日)又查悉有拆除後重建情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
9年9月22日桃市龜工字第109003180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上開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配偶許碧玉於98年9月
8日買受該建物)附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同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