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富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3628公克,含外包裝袋
1袋),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卷第58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