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德
宋志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90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德等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0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IC板1片,為證人即所有權人 黃承榮 所有,並將之放置在被告宋志桐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太好抓選物販賣機商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堪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吳健德、宋志桐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蠻腰藍芽喇叭3個、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70元,則為被告吳健德所有,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此為被告吳健德所自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健德、宋志桐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0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IC板1片,係證人即所有權人黃承榮所有,並將之放置在被告宋志桐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太好抓選物販賣機商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堪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吳健德、宋志桐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蠻腰藍芽喇叭3個、編號3所示之570元,則為被告吳健德所有,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證人黃承榮證述及被告吳健德等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機台內部改裝畫面、蒐證畫面、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影本等在卷可佐。本案既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沒收之依據)│├───┼─────────────┼────────────┤│1│電子遊戲機IC板1片│刑法第38條第3項│├───┼─────────────┼────────────┤│2│小蠻腰藍芽喇叭3個│刑法第38條第2項│├───┼─────────────┼────────────┤│3│新臺幣57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