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天文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乙○○說「幹你娘支賣」,辱罵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額挫傷紅腫、腦震盪、雙臉頰挫傷紅腫、左眼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前揭辱罵及傷害行為。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 康松 、 周文雄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起爭執,而以言語辱罵被害人、又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犯後均無道歉悔過之態度,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而漠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