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2判決免刑確定,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5月31日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4日再入戒治所執行戒治,迄92年7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徒刑部分則於9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16、17日下午,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國小附近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
㈢嗣因甲○○涉嫌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94年5月18日23時10
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2鄰89號前為警查獲,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25頁、第32至34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5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6、17頁)。
㈢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之證據,其名
稱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