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2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18日起至93年2月18日止,嗣並延長契約期間至95年2月18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0日繳款1次,利率依年息14.625%計算,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被告又於93年3月8日及同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立額度分別為80,000元及100,000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如未按期繳款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各1份,約定以每月7日為結帳日,倘未按期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帳款一次繳清外,另應自結帳日之翌日起依年息15%計付利息,且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現金卡融資借貸款尚欠本金66,255元、小額信用貸款尚欠本金59,164元、信用卡消費款尚欠本金99,693元,另有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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