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2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緣甲○○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社寮角轉彎處支17號電桿附近,適有丙○○騎腳踏車從對向下坡路段而來,丙○○腳踏車撞上甲○○駕駛小貨車,丙○○受有下唇裂傷及左手掌、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其前擋風玻璃破裂,嗣後甲○○不甘損失,於93年12月15日19時許,到丙○○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15鄰社寮角17號住處找丙○○之父親乙○○理論並要求賠償上開損失未果,遂揚言要砸壞乙○○停在附近路邊之大貨車,並隨即前往附近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社寮角產業道路找到乙○○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丟擲大貨車擋風玻璃,毀損大貨車前方及右側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乙○○,經乙○○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