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健堂 相對人乙○○
甲○○丙○○
1號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14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93S110285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變換為其他票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書提存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面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券1張(號碼:
93S110285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合計10,000,000元)。茲因帳務作業問題,爰聲請變換為其他票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10,000,000元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及苗栗縣市政府圖記證明影本各1件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