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簽立借據1紙,並簽發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94年3月17日,票號:TH072242,票面金額200,00
0元之本票1紙。嗣被告清償20,000元之部分借款後,即未再為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兩造並未具體約定借款清償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請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00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減縮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8至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