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3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9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72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台72線東向車道15公里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行路肩,因而撞擊前方停放於路肩由 陳傑 駕駛之施工車輛即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陳傑車輛後載之乘員乙○○由車上摔落至地面,受有左手第二指壓碎傷併開放性骨折及神血管斷裂、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左手第二、三指活動範圍受限、功能不良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