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焜㈠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六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八四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於本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居所內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在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由前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某雜貨店購物,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一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見曾國焜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緊隨其後,並於曾國焜將前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步行至同路段六十五號時,為警攔檢盤查,且因聞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六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國焜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幀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六四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因舒緩身體不適症狀而在居所內飲用藥酒,復已稍作休息,於翌日下午始騎乘機車外出購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尚有年邁母親待其扶養、業為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刑,然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復衡被告酒後所駕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其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較低,又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生計陷入困頓及其家庭失所依恃,並非實現刑罰政策之唯一手段,再者,倘檢察官認被告確有暫時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而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預防被告再犯之虞,於判決確定後,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准予易科罰金,以達刑事預防效果,而非以提高刑期為唯一方法,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