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裁定命其補繳,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查,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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