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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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文化大學學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延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格致路一八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前一晚熬夜精神不濟,本應停車休息,竟疏未注意,頓時打瞌睡,致該自小客車右照後鏡不慎撞及原在同向右前側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一二號之重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二乘以二公分、左膝擦傷二乘以一公分、左小腿擦傷二乘以二公分、二乘以二公分、左踝擦傷二乘以一公分、一乘以一公分,及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肇事後經路人報警,救護車將乙○○載往陽明醫院急救,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分隊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惟否認告訴人乙○○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經查:
㈠經本件車禍,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斷裂,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
身有刮地痕,塑膠護板、左後視鏡掉落等事實,有卷附之汽、機車受損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照片十張(編號A一至A六,B一至B四號)可稽,又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身右後側有擦痕,復經證人即前往本件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 蕭堯溟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被告亦坦承其右後視鏡斷裂,右前門凹陷、有刮痕(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關於肇事經過,據告訴人證稱:其騎車行駛,後面就撞上來了等語,據被告亦承稱:是伊後照鏡自後方撞上告訴人之機車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徵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打盹,一時疏於控制車身,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追上原在其右前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並擦撞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忽略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上開擦撞痕跡,僅認係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與告訴人之機車左手把碰撞云云,尚不足採。
㈡告訴人於車禍後,經救護車送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就醫,當時發現其胸部挫傷
、左手肘擦傷二乘以二公分、左膝擦傷二乘以一公分、左小腿擦傷二乘以二公分、二乘以二公分、左踝擦傷二乘以一公分、一乘以一公分,有該院診斷書一張在卷足憑。至於告訴人之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住院,翌日手術,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證,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告訴函指稱,自告訴人返家後開始發覺身體不適,雖經各診所診治,但查不出病因,最後前往榮總醫院求診,經該院以核磁共振檢查,才發現係頭顱受到撞擊後發生微血管出血,頭顱兩側各瘀血一點五公分以上,經醫生建議需立即住院開刀取出血塊,告訴人即住院緊急開刀。復據告訴人之長子 劉祥瑞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檢附機車受損照片之函中提及,告訴人係於車禍二個月後之某日,忽然發現走路無法平衡,經送榮民醫院檢查才發現是因為當時遭受追撞倒地,腦部猛烈撞擊地面當場暈倒,也造成腦部微血管破裂,血液在兩個月裡一直持續滲漏,造成腦壓不斷升高壓迫大腦,在檢查之後第二天馬上住院緊急動腦部手術取出血塊,有該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非急性,又所謂「慢性」,係指該出血至少三週以上,此足以排除告訴人之硬腦膜下出血係手術前因其他事故剛發生之出血,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遭撞擊而人車均倒,衡情應係本件車禍撞擊,致其硬腦膜下微血管出血,逐漸累積,造成血塊。
㈢被告行至肇事地點,精神不濟,本應注意在路邊停車休息,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疏未注意,致打盹撞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受傷,告訴人之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雖由不詳之路人報案,惟被告留在肇事現場,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陽明醫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將被告載往陽明醫院,於上午九時在該醫院接受警員蕭堯溟訊問,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核與被告所供陳:路人打一一九電話,救護車來了,將告訴人送醫,伊在現場等警察,警察來了,伊坐上警車去陽明醫院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情警員到場前,告訴人已由救護車先行送醫,則警員無從自告訴人先行得知被告肇事,據此足以認定係被告留在肇事現場,於警員尚不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警員承認肇事,隨而由警員載往告訴人所載之陽明醫院訊問之,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認定其符合自首要件,及漏未認定告訴人之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與係起因於本件車禍,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五千八百元外,對於告訴人事後發現之腦傷,不願為任何賠償,暨犯後坦承過失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法官洪慕芳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