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錦樹於民國102年4月2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在上開路段之「玉泉游泳池」停車場入口前,欲右轉進入上開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車道、直行、由 陳建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段,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及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疑似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而葉錦樹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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