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叁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其中2包驗餘合計淨重1.1398公克;另2包驗餘合計淨重1.5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㈠民國101年5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㈡另於101年6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開㈠、㈡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
2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又被告於同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華福路口及同年6月29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為警查獲時,分別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包(驗餘合計淨重1.1398公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合計淨重1.5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
7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217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5號偵查卷第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偵查卷第52-1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