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伏傳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8日106年度士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伏傳平(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罔顧同事情義,屢因細故即生爭執,甚以暴力相加,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犯後猶出言不遜,未曾向告訴人致歉,斷然拒絕法院安排調解事宜,亦徵其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對被告所犯僅判處拘役20日,顯難收警惕之效,量刑容有過輕之嫌,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頭部撞擊告訴人頭部,行徑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106年度士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既經綜合評價,應屬適當。至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部分,被告經原審以電話詢問當事人調解意願後,被告之電聯回覆情形固係勾選無人接聽,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頁),且被告事後到庭確實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和解或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意願以5萬2千元作為和解金額,但是告訴人要請求一次給付11萬元,伊也有跟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卻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另告訴人則當庭表示: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案衡之告訴人事後既已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湖小字第601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2,353元,有上開本院小額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告訴人於本案中所為之請求已逾前開小額民事判決金額近20萬元(以25萬元為計)抑或近6萬元(以11萬元為計),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調解之歷程及各自提出之賠償金額觀之,尚難遽認本案調解、和解之未果係因被告斷然拒絕或全無調解或和解意願所致;況且,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同事數年,期間關係尚稱良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162號卷第45頁),告訴人亦未指述其與被告平日相處有何不睦、齟齬之情事,本件傷害犯行應係被告情緒失控偶發為之,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反覆暴力相向之行為;復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確實未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殊難認告訴人指稱被告為暴力成性之累犯等情屬實;另被告事後是否對告訴人出言不遜,核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且本案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誠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有對其出言不遜之事證;末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衝突發生之經過、被告傷害犯行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而為事實認定,並據以量定適當之刑,核屬適當並無違誤,已如上述,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