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黃願心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俊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九二六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包含其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七三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執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2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下統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士簡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59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就系爭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06年度補字第733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此,爰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訴請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3,0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2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相對人於106年5月23日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就系爭判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系爭判決之債權額為27萬3,049萬元、系爭裁定之債權額為2,9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為2,208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之事件,復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認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為2萬7,824元【計算式:(27萬3,049元+2,980元+2,208元)×5%×2年=2萬7,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李可文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