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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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131號聲請人川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仁 非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相對人利昌拉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713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即提示日)││├─┼───────────┼───────────┼───────────┼───────────┼────────┤│1│105年1月20日│800,000元│未記載│105年3月25日│CH0000000│├─┼───────────┼───────────┼───────────┼───────────┼────────┤│2│105年2月4日│500,000元│未記載│105年2月22日│CH0000000│├─┼───────────┼───────────┼───────────┼───────────┼────────┤│3│105年2月18日│800,000元│未記載│105年2月23日│CH0000000│├─┼───────────┼───────────┼───────────┼───────────┼────────┤│4│105年3月3日│500,000元│未記載│105年4月3日│CH0000000│├─┼───────────┼───────────┼───────────┼───────────┼────────┤│5│105年3月7日│858,947元│未記載│105年3月7日│CH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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