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婉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婉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婉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並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3月28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1日│106年0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05號│字第565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5號│106年度士簡字第2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06日│106年05月09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15號│106年度士簡字第278號│││判決││││││├────┼──────────┼──────────┼──────────┤││判決│106年03月28日│106年06月13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2589號│第423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