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24號聲請人 林再錦 相對人財團法人一貫道寶光建德天元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一貫道寶光建德天元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一貫道寶光建德天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條及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業經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變更。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審酌相對人106年6月28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四章第十條及第六章第十八條規定(詳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其中第十條之修正係有關董事會之召開頻率修正,第十八條係有關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年度經費決算及業務執行書應經董事會通過之期限之修正,均係有關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所為之修正,此有聲請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會議記錄、簽到單、修改條文對照表、修改前後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15頁),另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經內政部於106年8月2日以台內民字第1061103230號函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就前開條文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內容,核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以及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第四章│本法人之董事會每六個│第四章│本法人之董事會每一年││第十條│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第十條│至少召開二次,如董事│││認為必要,或有二分之││長認為必要,或有二分│││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因││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表一人為限,其代表人││代表一人為限,其代表│││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數三分之一。││人數三分之一。│├───┼──────────┼───┼──────────┤│第六章│本法人年度業務計畫及│第六章│本法人年度業務計畫及││第十八│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第十八│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條│始前三個月,經董事會│條│始前,經董事會議通過│││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核備,並於年度終結後││並於年度終結後五個月│││三個月內,將年度經費││內,將年度經費決算及│││決算及業務執行書等,││業務執行書等,經董事│││經董事會議通過,執請││會議通過,執請主管機│││主管機關核備。││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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