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高光枝 被告 黃寶珠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珠與自訴人林高光枝係鄰居,但被告嫉妒自訴人經營自助餐店事業有成,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意圖散佈於眾,於臺北市○○區○○路二段雙連街及民生西路一帶,散佈謠言,聲稱自訴人已得癌症,將不久於人世云云,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均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定本件自訴人於原審自承:「 林金枝 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五天有跟我說不要做那麼累,你得了癌症,她說是由被告口中得知,後來 林英美 在二十四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醫生,且要看的仔細一點,我問她為何這樣說,她說被告說我得癌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顯已知悉被告前揭誹謗犯行,迄至本件自訴案件繫屬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為告訴,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雖自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自林金枝口中得知被告編造其罹患癌症,惟斯時僅有林金枝一人轉述此事,尚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行為。自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復自林英美處聽聞被告向其傳述伊罹患癌症之事,始發見「散布於眾」之確實証據,而肯認被告犯行,尚屬有據。是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自訴人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