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事關係,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二人在雲林縣○○鄉○○路○○○號二樓從事水電工程時,於嬉笑玩鬧間,甲○○因一時興起,雖明知以腳用力踢他人身體,將致他人受傷,竟仍用腳踢乙○○右側腰部一下,致乙○○右側腰前受有五公分乘四.五公分局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用腳踢被害人乙○○右側腰部一下,致乙○○受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害人一起玩鬧,嬉戲間本欲抬腳踢被害人繫於腰際之工作袋,卻不慎踢到被害人之腰部,是其並非故意傷害被害人,僅過失致被害人受傷而已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且以腳踢他人腰部,輕則皮膚紅腫,重則內臟破裂,為一般通常之人所能認識,被告為已年滿二十五歲正常之人,自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既對該傷害結果有所認識,竟仍為上開傷害行為,即難認其行為非屬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係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云云,即無足取。另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有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踢人之行為固不足取,惟其與被害人原係同事關係,為被告及被害人所 陳明 ,本次傷害犯行純係於雙方玩鬧間所造成,雖被害人於原審法院指稱被告曾多次對其為傷害行為,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經常欺負被害人,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並向被告道歉,業據被告陳明,並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被告當庭亦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頗有誠意,犯罪後態度相當良好。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害不需住院治療,只要門診治療一週即可痊癒,足見傷勢尚非嚴重,但卻要求十八萬元之高額賠償等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徒循被害人之請求認被告毫無悔意謂原審量刑太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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