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 許銘春 律師護人 張文雪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自任會首,對外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五十五會,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召募一萬元之互助會一組,連同會首共四十八會,其子被告甲○○則負責向會員收取會款。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無故停止標會,並因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以致於無法繼續開標,而自訴人尚有三會尾會未標,經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指訴被告丙○及甲○○共同涉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其提出之互助會單、存證信函、存摺交易明細表及互助自救會會議錄音紀錄為據。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招募互助會,且該互助會之尾會款項未交予自訴人等情不諱,惟被告丙○及甲○○均否認有何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前述十六日的互助會,只剩自訴人二會未給,二十六日的互助會,尚有二會未給,一會是自訴人的,均已經跟其他會員達成和解,只有自訴人不願意和解,因為被會腳倒會拖累,並無冒標互助會,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被告甲○○則以其母互助會事宜,都是其母在處理,伊沒有參與互助會,而其帳戶亦由其母在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自任會首,對外招募民間互助會,每會一
萬元,連同會首共五十五會,而被告丙○無法將最後二會之會款(俗稱尾會)交予自訴人,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招募一萬元之互助會一組,連同會首共四十八會,而被告丙○無法將最後一會之會款(俗稱尾會)交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被告丙○亦不否認,並有互助會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
㈡被告所招募之前述互助會,因遭會員未繳納死會會錢而拖累等情,亦據證人郝顯
華於原審證稱「有以劉媽媽名義參加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之互助會,跟二個會,二會均已標走,沒有錢付死會會錢(均以其子 劉育雄 本票交付),都是被告丙○代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並有劉育雄本票明細(見原審卷第六
八、六九頁)在卷足佐。㈢被告丙○所招募之互助會分別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會,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會會款無法交予自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丙○果若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大可於招募互助會之初,於收取頭期互助會款後即置之不理,豈有再繼續經營該互助會達二、三年之久,且只剩最後之會款無法交予自訴人之理,且參以被告丙○事後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召開互助自救會會議,並分別與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有互助自救會會議紀錄、債權人和解名冊各一份及和解書十七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七頁),顯見被告丙○尚非避不見面,否則被告丙○大可於達到詐欺之目的後即置之不理,豈有事後再召開互助自救會會議,並與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之理,是其所辯其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應可採信。
㈣自訴人於原審雖提出互助自救會會議錄音紀錄之錄音帶及譯文(見原審卷第七八
至八二頁),欲以證明其指陳被告丙○冒標云云,然經原審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帶內容人聲吵雜,錄音紀錄係摘錄部分人發言,如錄音紀錄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雖前述譯文中記載被告丙○曾言「這些錢,補來補去」、「為什麼不能吃,當然我給你吃掉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業已供明「吃掉係指承受無力支付會款會員之會,而其遭人倒會拖累,才會補來補去」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又上述譯文之語意亦不能明確憑以佐認自訴人指陳被告冒標之情,且被告究係於何時、何次標會、又如何冒標何人之互助會等攸關被告犯罪之具體事證,均難自此互助自救會會議錄音紀錄之錄音帶及譯文中得知,自無從遽認被告丙○即有冒標互助會之舉。至於自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 謝榮三 、 許儷馨 (即 許鳳娟 )部分(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此等證人到庭所為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亦難據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被訴冒標會款之事實;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另陳「被告丙○媳婦 汪蕙蕙 不願到庭為被告做證,表示被告真有冒標會款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但證人汪蕙蕙經本院傳喚後,即具狀陳明其依法拒絕證言一節,此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五頁),雖自訴代理人復具狀陳以「證人汪蕙蕙拒絕證言與情理有違,拒不出庭作證,顯然證人之母、姐之會,均遭被告丙○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但證人之拒絕證言乃其刑事訴訟程序之合法行為,自難據此而推測被告丙○必有冒標會款情事。
㈤上開互助會均係被告丙○所處理,其子被告甲○○並未參與,僅係利用被告甲○
○之帳戶作為會款匯入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明確,又自訴人於原審中亦陳稱「互助會都是被告丙○在處理,被告甲○○並沒有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雖被告甲○○於鹽埕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紀錄,亦有其自己之款項存、提交易情形(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六十頁,第六五至八十頁),然既被告甲○○未出面處理被告丙○所招之互助會事宜,則被告丙○使用其子前揭帳戶作為互助會款之收集,自難僅憑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子,且會款均匯入其前揭帳戶,遽認被告甲○○於被告丙○招募互助會之初或收取會款之時,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之事實。
㈥被告丙○雖未能完全清償上開會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
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丙○於招募互助會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㈦綜上所述,再參以自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伊不確定被告丙○有無冒標十六日開標
之互助會」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顯難遽以被告丙○於止會後尚積欠自訴人互助會款一節,臆測被告丙○有冒標互助會及詐欺會員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本件僅係民事互助會債務糾葛,且經自訴人向原審提起民事給付會款之訴,而經判決自訴人勝訴在案,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自難認被告丙○於招募互助會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冒標之情事,復難僅憑被告甲○○與被告丙○係母子關係,而被告甲○○之帳戶有供會款匯入之用,遽認被告甲○○即與被告丙○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原審因而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諭知被告丙○、甲○○均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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