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C
上訴人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自訴人己○○兼自訴代理人庚○○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楊慧娟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以前對被告辛○○負有金錢借貨債務,由 林某 簽發本票,或以他人支票背書(客票)交付辛○○,以代借據並可於屆期兌現作為清償之用。惟此間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年二月三日就丁○○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後東和段七八三地號田0.一八三三二五公頃,假裝買賣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除以原有借貸債三百三十二萬元(真實)抵充為價款外,其差額四百六十八萬元即虛稱為定金而以現金交付,實即並無交款之事實。如此虛構有以八百萬元買賣之後,謂因農地無法移轉登記,先設定抵押權保障權利為詞,於八十年三月廿五日丁○○與辛○○即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借款一千萬元(實借八百萬元),經辦畢設定登記後,由辛○○出面,以抵押權實借之八百萬元債權讓與自訴人(四人),自訴人不疑有他,遂以總價八百萬元(各二百萬元)受讓。丁○○為取信於自訴人,乃與 林秀美 共同簽發本票四紙(每紙二百萬元)交自訴人收執,並邀代書戊○○作為保證人,由戊○○辦理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由自訴人先付定金一百萬元給辛○○。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辦妥登記手續,同日在台南市○○路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由庚○○帳戶電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辛○○戶內六百二十一萬六千元(扣除已付定金一百萬元及三個月份利息),丁○○以債務人身分當場交出由伊與辛○○共同簽發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到期,面額各二百萬元本票四張交由自訴人各執一張。本票到期經自訴人訴求丁○○給付票款,林某否認本票之真正,經鑑定認非林某之筆跡,自訴人遂遭敗訴判決,所付出之八百萬元落空。另由辛○○轉交自訴人之九張支票及七張本票共三百三十二萬元,應係抵押債權之一部分,經自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仍被丁○○否認,亦受敗訴判決(仍上訴中),自訴人應有之債權,始終求償無門,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辛○○等涉有詐欺罪嫌。
貳、辛○○、戊○○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將其對丁○○之債權讓與自訴人,並將丁○○交伊之票據轉交自訴人,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如果我要詐欺,我就不必替丁○○付利息一百二十萬元、及信用卡十八萬元的錢;我為了保我的錢才替丁○○還錢」等語。被告戊○○亦不否認有替被告丁○○、辛○○與自訴人間辦理抵押權移變更手續及在雙方契約上作保,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等語。
三、按本件被告辛○○有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視被告辛○○與被告丁○○間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且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真實,其就該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有無權限,經查:丁○○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之上訴理由狀陳稱略以:「‧‧‧價金八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伊於七十九年間因急需用錢而向辛○○借高利貸當時,辛○○要求上訴人先行簽立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以為擔保,且伊於七十九年間向辛○○借高利貸,然而當時所借貸之本金僅七十五萬元,且所借款項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已歸還。而歸還當時,因辛○○稱所交付之面額合計三百多萬元之票據由他人收執中,乃先行簽發收據交付伊。且言明該等票據日後將會歸還,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陳述狀中強調伊與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惟查: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丁○○辯稱:係伊於七十九年間因急需用錢而向辛○○借高利貸當時,辛○○要求上訴人先行簽立「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以為擔保等語。然查該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丁○○與被告辛○○共同到代書丙○○之事務所親自蓋章簽名,並非被告辛○○拿被告丁○○簽名蓋章好的空白契約書去找代書,況且當時辛○○說丁○○欠她壹仟多萬的債務,現場雙方約定以合約書上的約定方式抵付債務,他們詳細欠款代書並不清楚,代書是依他們討論協議的結果而製作這份合約書的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丁○○所謂:係伊於七十九年間因急需用錢而向辛○○借高利貸當時,辛○○要求上訴人先行簽立「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以為擔保等語,顯非事實。
(二)丁○○又主張伊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已清償對辛○○所有之借款,若其所言為真,何以辛○○手中尚持有伊所簽發之票據。抑且丁○○前曾述之,系爭空白買賣契約伊之所以會簽名,係為擔保伊之借款債權,則既然該債權如其所稱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清償而消滅,又何以伊不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取回,此均與常理有違。又丁○○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之訊問時稱:丁○○供稱伊係在七十九年時間向辛○○借錢,辛○○要求伊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並另外簽發壹張空白的買賣契約書交給辛○○保管、印章及印鑑證明是放在辛○○處。則既然債務已消滅,伊又何以不將系爭文件資料取回呢?況且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被告丁○○親自於買賣契約書上蓋章後,該印章並未交給辛○○,而係丁○○自己帶走,亦經前開證人即該合約書代書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足見丁○○之辯解根本違背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等。
(三)茲再對照丁○○於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與自訴人間之票款請求事件中陳稱:「證人辛○○經營地下錢莊‧‧‧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即丁○○)因大腸穿孔住院開刀,同年七月五日出院,在家療養月餘後,至台南市○○路辛○○處,擬結算利息清償借款,並取回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按倘伊對辛○○之借款已如其所辯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完畢,又何來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後要與辛○○結算利息清償借款之說,益徵丁○○所為之陳述為虛捏之詞。
(四)嗣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續上訴理由狀中稱伊於八十年四月間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將圓形印鑑變更為方形印鑑,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憑,辛○○將抵押權辦理讓與自訴人之登記申請資料,所附印鑑證明卻為圓形印鑑,係七十九年間發出者,主張系爭抵押權讓與之變更登記非伊所為等情。然查:本件自訴人主張之抵押權讓與事件確係丁○○會同自訴人、辛○○、戊○○等人為讓與之登記,有自訴人、辛○○、戊○○等人之於本院指訴、供陳明確,實不容丁○○否認。
(五)況且被告丁○○上開辯解尚有諸多矛盾之處,茲再逐一說明如左:
⑴、被告丁○○前已述及圓形印鑑章係伊於七十九年間因借貸之原因,應辛○○之
要求,而將之放置在辛○○處,倘其說詞為真,則丁○○既知自己之印章放在他人處並無遺失,何以不畏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責,而以遺失之原因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向戶政事務所為變更之申請。
⑵、若依被告丁○○所辯伊與辛○○間之債務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完畢
屬實,何以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取得時間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經驗法則判斷,隔日就將歸還所有之借款,衡情似無需大費 週章 在清償債務前一日申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辛○○之必要,實與經驗法則有悖。
⑶、再者,丁○○之印鑑章若真自七十九年起即存放在辛○○處,則丁○○就系爭
土地於八十年二月五日與 黃廖炎治 間辦理抵押設定所使用之印鑑章,又自何來,雖丁○○辯稱:「八十年二月五日與黃廖炎治間辦理抵押設定」非伊所辦,但查該抵押權設定乃丁○○親自委託代書乙○○辦理,丁○○所辯與事實不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問:是何人委託你辦的?)是丁○○委託我辦的。」、「(問:是否他親自去你的事務所委託你辦的?)是的。」、「(問:辦理時權利人黃廖炎治有無一起去?)本件是丁○○欠錢,委託我找金主,我找黃廖炎治借錢給丁○○,由我辦理抵押,以前他們並不認識,是我介紹認識的,債權是壹佰萬元,設定時約定壹佰貳拾萬元。」、「(問:在庭上的辛○○你認識否?)認識,辛○○是二信的客戶,我是二信的特約代書,我們見過面。」、「(問:黃廖炎治借錢給丁○○這件的抵押權登記,丁○○供稱不知情,有何意見?)他講的完全是謊話,是他親自到我事務所來辦的,與辛○○完全無關。」、「(問:辛○○有無請你辦過與丁○○所有土地有關的登記事件?)沒有。」、「(問:證人你與丁○○認識多久?)在辦本件登記之前七、八年就已認識,偶有往來,他也會到二信找我,到現在以將近二十年。」、「(問:你跟辛○○有無往來?)只是認識而已,平常沒有往來。」、「(問:證人黃廖炎治如何交付這一百萬元?)這件事我特別記得清楚,因我做代書以來從未在三更半夜去還錢,丁○○在本件的借款之前,曾經向另一金主借五十萬元設定六十萬元,丁○○說隔天早上要用錢,所以那天晚上他要前金主準備塗銷伍拾萬元的資料,以便第二天塗銷後再向黃廖炎治借壹佰萬元,以清償前金主五十萬元,他還有五十萬元可以用,所以黃廖炎治是交現金給丁○○。」等語明確。復按丁○○變更印鑑章之時間為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則八十年二月五日之印鑑章乃為該圓形印章才是,而該圓形印鑑據其稱係放在辛○○處,且其於上訴理由狀中自稱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未再與辛○○見面,則伊又何來印鑑章辦理該抵押權設定。
⑷、又丁○○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因身份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份證,而辛
○○將抵押權辦理讓與自訴人之登記申請書資料上之身份證為伊八十年三月五日補發之身份證,二者不符。惟查,丁○○既自稱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辛○○即未再見則辛○○又如何能獲得伊八十年三月五日補發之身份證件(按林稱伊之文件資料係在七十九年間交付予辛○○,辛○○自無可能取得丁○○八十年三月五日補發之資料才對)。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時在場並親自在本票上蓋章,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將對其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出售予自訴人事實,被告丁○○就與被告辛○○債務及系爭土地有關事項,對其不利者既全然否認以圖卸責,是就該八百萬元系爭本票顯然早有預謀係委由第三人簽發以備事後否認,然既由丁○○親自蓋章,縱認簽名部分非丁○○親自簽署,亦係由其授權,應無疑義。丁○○之供述顯有諸多矛盾不實之處,所辯皆係飾卸之詞,顯見系爭文件確係由伊提供交予戊○○辦理抵押權讓予登記無訛,復查:被告辛○○在上開(如事實欄所述)整個交易過程中,為了保全其對丁○○之債權,曾為林某替金融機構還錢(包括利息),有其庭呈之「記事擇要」可參。且伊對丁○○之債權讓與自訴人後,隨即將其對丁○○之抵押權循一般正常程序,透過代書戊○○辦理變更登記與自訴人,並將其對丁○○之債權所持有之票據轉交給自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票據(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戊○○僅為一般代書,僅收取五千元之代書費,並無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得,其擔任保證人,乃因庚○○所要求(詳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凡此,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可見被告辛○○及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極積證據可認被告辛○○、戊○○有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辛○○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判決亦稱妥適。公訴人及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以前陸陸續續向辛○○借錢,但後來均已經還清了,伊未欠 鄭女 的錢,而繫案價金為八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因急需金錢,而向辛○○借高利貸當時,辛○○要求上訴人先行簽立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以為擔保,上訴人因急需用款,無奈之餘亦僅得依其要求而簽立。既然上訴人未曾與辛○○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亦未曾收受辛○○交付八百萬元,自不可能於八十年間將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和順寮段一一五0之二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辛○○,徒然增加自己之負擔。此參以該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七、八頁參照)竟然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惟此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契約書卻有上訴人之簽名,應足證明該抵押權係辛○○偽造文書所設定,何能據此抵押權之設定認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呢?況且該抵押權之設定如果係用以擔保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則辛○○竟以借款債權讓與為由移轉予自訴人,顯然亦難認與上訴人有關等語云云。查被告丁○○與辛○○於八十年二月三日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後東和段七八三地號田0.一八三三二五公頃,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嗣因農地無法移轉登記,先設定抵押權保障權利,於八十年三月廿五日丁○○與辛○○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借款一千萬元(實借八百萬元),經辦畢設定登記後,再由辛○○出面,以抵押權實借之八百萬元債權讓與自訴人等均屬實在,被告丁○○就此所辯均無非意圖卸免民事債務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被告辛○○部分論述。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並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有利益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財物之交付,非因陷於錯誤所致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二、據上所述,被告丁○○積欠辛○○債務乙節,固堪認定,惟自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均由辛○○收取,丁○○未收取分文,且其所負之債務,亦因辛○○將該債權讓予自訴人而由自訴人取得,被告丁○○並未因辛○○將債權讓予自訴人而取得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至於被告丁○○與辛○○間之債務乃早在該抵押權移轉予自訴人之前即已存在,要難因被告丁○○事後於民事訴訟中否認獲得勝訴,即追溯認定被告有詐欺意圖,揆之首引判例觀之,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不符,故本件被告丁○○否認債權之存在,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丁○○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四、至公訴人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其妻 林鳳嬌 之小客車向當舖質押借款二十三萬元,旋又藉口需用車為由,將車借出使用,而僅留置行車執照為擔保,嗣僅返還六萬元,即將該車移轉予第三人,因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與前揭自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上訴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八號)。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既已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就此聲請併辦部分,依法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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