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丁○○即系爭機車所有人,因施用毒品案件,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將機車交由其姊 葉敏桂 使用,而訴外人葉敏桂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長安街口遭竊後,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至大林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業據丁○○、 葉林彩 甚到庭證稱屬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桃園縣警察局機車協尋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機車確有失竊事實巳明。㈡被告丙○○於警訊及偵訊中均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在中壢與甲○○一起被查獲,之後他送戒治,就將機車交給我」、原審審理時辯稱:「機車是甲○○在八十九年八、九月,在中壢市○○路,他朋友租屋處交給我。」、「因為甲○○被臨檢到,請乙○○騎車來交給我,等到戒治出來了,再來拿車,這部車是女朋友葉敏桂的。」、「大約在被抓前騎車,時間忘了。」;至證人甲○○則先後證稱:「我不知道誰是丙○○。」、「機車是女朋友葉敏桂,於八九年八月間借我的。」、「八九年七月九日沒有將車借給丙○○,十月五日被查獲,我交代乙○○,幫我牽回去,交給我女友,因為當天就送戒治,沒有辦法連絡乙○○」、「我是十月五日被查獲後,把車交給乙○○,事後有一次我打電話給乙○○,可是丙○○接的,我就交待丙○○幫我看著,等我女朋友來牽。」等語,此分別有警、偵訊及審判筆錄足佐。然⑴經原審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結果為:同月二日甲○○因強盜案件移送本署偵辦,未查獲被告有犯案情事,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足認被告稱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七、八月交付機車之事實,不足採信,縱為屬實,交付機車事實又非發生於系爭機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失竊期間,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⑵證人甲○○又稱該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葉敏桂借車乙事,是如證人甲○○所述與葉敏桂為男女朋友,而葉敏桂又知該車由證人甲○○所使用,又何以認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失竊,而向大林派出所報案,況所述借用時間與被竊時間不同,兩者相距近二個月,是其所證情節是否屬實,亦有疑義。⑶又證人甲○○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因強制戒治案件,暫收容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解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又如何於同年十月五日被查獲後,把車交給乙○○,再通知葉敏桂取回或因與乙○○連繫不上,於被告接聽電話時,請代為看管系爭機車,等葉敏桂取車等情,其證詞亦有矛盾。⑷再觀諸證人甲○○所證稱:請被告保管車,待葉敏桂前來取車等語,如證人甲○○所言實在,葉敏桂必知悉證人甲○○使用系爭機車,且知道應於約定時、地向被告取回機車,何以葉敏桂願自陷刑責之理,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自行前往大林派出所報案,況從十月一日至十一月十六日間長達一個半月時間,葉敏桂自可透過書信與證人甲○○連
絡,得知系爭機車究為何處,然既未有上開情事,其證人甲○○證詞是否可採,亦有疑義。⑸再參以證人葉林彩甚即葉敏桂之母於警訊中亦證稱「::以電話告知葉敏桂是否認識丙○○,她也告訴我,她不認識丙○○,皆無仇怨。」及被告自承被查獲前即巳使用該車等語,亦與證人甲○○所證述情節有異,其被告與證人甲○○前後證述矛盾,而原審逕認由證人甲○○所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乙節,自有未洽。而證人丁○○與葉林彩甚既證稱不認識被告,彼此間無嫌隙,自無需任意虛構葉敏桂機車遭竊及不認識被告等情,因認原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系爭機車原係甲○○至乙○○住處玩而停在該處,其後甲○○因案戒治,乃
電請證人乙○○及「 阿水 」保管,並允丙○○使用,甲○○且均稱呼丙○○「阿水」,但並不知「阿水」全名叫丙○○等情,業經本院提訊證人甲○○、乙○○二人結證在案(均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六頁),益證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㈢雖檢察官上訴指稱甲○○於原審之證述尚有疑義,且與被告所言矛盾,因認被
告所辯係甲○○委其保管為不可採。惟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茲被告已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罪,不外以上開機車確已失竊,而被告係於持用該機車時遭查獲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被告持用該機車之原因,或可能係竊盜而得,或可能為收受、故買或寄藏贓物,亦可能為合法借用,故上開機車縱確有失竊情事,亦未必表示即為被告所竊。公訴人未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復未排除竊盜以外之可能性,即逕認系爭機車係被告所竊,即有推測、擬制之嫌,尚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㈣綜上所論,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犯罪,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犯罪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人徒憑主觀見解,對於經原判決詳予論斷之事項任意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改判,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