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①竊盜未遂│②施用第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99年1月2日│99年1月2日││日期│││├─────┼───────────┼───────────┤│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2號│99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投刑簡字第1號│99年度易字第413號││事├───┼───────────┼───────────┤│實│判決│99年1月26日│99年8月17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99年2月22日│99年9月9日│││定日期│││├─┴───┼───────────┼───────────┤│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45號│99年度執字第19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