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8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同年8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8月6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其再於96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網咖,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8月2日11時35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動機,其稱係因為剛從監獄徒刑易科執行完畢,一時無法尋得工作謀生,且其父親心臟有問題,在面臨困頓下,隨即以施用毒品方式逃離現實,顯見過往被告所歷經之戒治等處遇措施,都不足以使其隔絕毒品之誘惑,益彰其未有革除毒癮之決心,方會遇有挫折即重蹈覆轍,當認對被告須施以一定刑期,才能使意志薄弱之被告有遠離毒品危害之機會,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擔任業務送貨員之工作,係將工作所得用於毒品購買,是以其尚未有如以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等竊盜、搶奪、強盜等方式,以獲取施用毒品經濟來源之惡行,並被告家中僅有其父親待其照料,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惟至本院於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查獲該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2日甲○文寬99毒偵1153字第29558號函文可查,故被告並不符上開供出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委難有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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