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890、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港簡字第100號、93年度訴字第172號及93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號、97年度訴字第302號、97年度易字第52號、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6月確定,上開
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甫於99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料乙○○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由丁○○駕駛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行經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崗仔背15號前空地時,乙○○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座1個(長約3公尺、高約60公分、總重約1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白鐵座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斗欲駛離現場之際,適甲○○開車抵達現場,見狀即將車停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前,阻止乙○○、丁○○逃離現場,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麻繩1條。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白鐵座1個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所供共同竊盜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丁○○之母 林月霞 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已將上開白鐵座搬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斗,被告2人隨時可以駕車離去,上開失竊物品顯已置於被告2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等竊盜犯行業已既遂。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國中畢業,自陳原係擔任油漆工工作;被告丁○○素刑尚佳,高職畢業,自陳原係在貨運公司任職,近因腰椎受傷已在家修養2個月,家中有爺爺、奶奶及父母必須撫養;暨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之損失,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危害社會治安非微,然事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竊得之物發還被害人,其等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本案被告丁○○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繩1條,雖為被告丁○○所有,然被告丁○○供稱是擔任貨運工作所需,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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