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409號、第477號、第591號、第716號、第94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林家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4年3月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4年7月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4月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4年5月9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234號判處拘役59日,嗣於94年7月22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9年2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鎮
○○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99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9年2月26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99年3月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路某旅館內,
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莫經過數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3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⒊於99年3月21日晚上7、8時許,在上開旅館內,以將海
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3日上午9時2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⒋於99年4月11日晚上7、8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⒌於99年4月29日晚上10、11時許,在其停放於雲林縣斗南
鎮「斗南田徑場」外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4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⒍於99年6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