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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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8號
99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3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228之17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㈡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6、27日其中
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㈠97年12月9日因涉犯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經獄方人員採尿送驗;㈡98年9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
423號)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啟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其分別於97年12月9日、98年9月29日,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雲警西偵字第0980013988號卷、98年度毒偵字第91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係因車禍身體不好回到屏東老家修養,不方便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剛開始有打電話請假,但一直請假覺得不好意思,導致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學歷為高中肄業,99年8月5日因急性內膜炎併敗血性血栓、雙下側肺炎、肝硬化併B型肝炎及C型肝炎、貧血、低白蛋白血症入院,並於同年月11日轉入加護病房,現罹患腰椎骨髓炎及右髖感染性關節炎、亞急性心內膜炎,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