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5月之範圍。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3月15日│99年2月1日│99年3月24日│├─────┼──────────┼──────────┼──────────┤│偵查機關年│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度案號│1533號│第377、463、576號│第377、463、57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1號│99年度訴字第389號│99年度訴字第389號││實├───┼──────────┼──────────┼──────────┤│審│判決│99年6月11日│99年7月12日│99年7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1號│99年度訴字第389號│99年度訴字第389號││決├───┼──────────┼──────────┼──────────┤││判決確│99年7月2日│99年8月6日│99年8月6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署99年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9年執字第│同左│││1338號│1743號(編號⒉⒊⒋⒌│││││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2月1日│99年3月24日││├─────┼──────────┼──────────┼──────────┤│偵查機關年│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度案號│第377、463、576號│第377、463、57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89號│99年度訴字第389號│││實├───┼──────────┼──────────┼──────────┤│審│判決│99年7月12日│99年7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389號│99年度訴字第389號│││決├───┼──────────┼──────────┼──────────┤││判決確│99年8月6日│99年8月6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署99年執字第│同左││││1743號(編號⒉⒊⒋⒌│││││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