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癸○○○○○○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提起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撤銷。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之。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曾就債務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轉知異議人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於該方案補充說明中,併載明已就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清償之意旨,惟原裁定仍將該債權納入更生方案分配受償,有損害異議人等債權人合法公平受償之權益,爰請求另為妥適之裁示,以符衡平等語。
三、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保證人,得因債權人行使債權而代為清償債務,而對債務人有求償之權。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99年6月1日具狀陳報其於99年5月21日製作之更生方案㈠、㈡,請求本院盡速裁定,以保權益,該方案內容均未將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額35,171元納入更生清償分配表,並於方案㈠「肆、補充說明」中載以「富邦銀行的債務因為姊姊是保證人,銀行對她要強制執行,所以先跟朋友借來還清;因為她已經結婚對未來有計劃也不能被銀行這樣執行,會對工作與生活有影響」等語。是以,本件債務人之保證人即 黃夢真 已因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行使債權而代為清償該筆債務,此亦為異議人等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有債務人於99年6月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99年7月1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華南銀行99年7月12日提出之消債事件異議更正狀在卷可稽(見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263至265頁、第332、333頁)。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逕將該筆債權納入更生清償分配表予已認可,應有違誤,是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應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雲院恭民寅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1號函通知債權人,命其應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書面確答同意該方案,此有陳報狀6紙附卷可稽。則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6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1174,940元,業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過半數及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按諸首開規定,該更生方案視為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五、復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7,630元,扣除其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8,000元,所餘9,630元並未逾內政部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該金額供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應屬必要且適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優展國際有限公司99年4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又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債務人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銷,並盡力謀求經濟生活之改善,是其自第37期起提高每月清償金額至12,000元,可認債務人尚具更生誠意,經核該方案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
┌────────────────────────────────────────┐│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月15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2.債務人應依如下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數額及每期可分配金額,主動於每月15日前向債權人為││清償。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000元,分8年共96期。││3.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635,565元。││4.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008,000元。││5.清償比例:61.63%。│├────────────────────────────────────────┤│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至第36│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可分配│期每期可分配│││││金額│金額│├──────────────┼─────┼─────┼──────┼──────┤│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109│5.33%│426│63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270│6.93%│554│83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673│4.57%│365│548│├──────────────┼─────┼─────┼──────┼──────┤│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298│9.19%│735│1,10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5,730│13.80%│1,104│1,65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914│8.37%│670│1,00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989│8.74%│700│1,04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8,794│12.15%│972│1,45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672│10.37%│830│1,24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423│12.62%│1,010│1,51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693│7.93%│634│952│─────┤├──────────────┼─────┼─────┼──────┼──────┤│合計│1,635,565│100%│8,000│12,000│└──────────────┴─────┴─────┴──────┴──────┘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購買不動產之行為。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飛行器、輪船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之行為。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為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50萬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或消費10,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