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調字第186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吳啓宏 即 吳啓煌 、 曾文彬 、 李志祥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原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3月7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然原告僅於起訴狀、歷次書狀記載原告債權如何不能受償之經過,卻未表明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法院無從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