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前路與環湖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後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異議人就其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並未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時,確定是綠燈才右轉進入環湖路(實為文前路),並無違規行為;且員警認定異議人闖紅燈,卻未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違規照片為證,自不足以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該路段有彎度,員警可能因疲累而判斷錯誤;再異議人縱有闖紅燈之行為,亦是右轉進入環湖路,故至多僅該當「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之違規。為此不服原裁處,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高雄縣○○鄉○○路與環湖路口為一Y字型路口之事實,有電子地圖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見第22、32頁)。而異議人於98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前路與環湖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林森松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等共4人在上開交岔路口執行攔檢勤務,主要攔違規之車輛,大部分是闖紅燈之車輛;伊站在文前路距離上開路口差不多50公尺之位置,即電子地圖標示之A點,其他員警則站在電子地圖標示之B點,A點與B點大約相距5至10公尺,由伊負責看紅燈號誌及攔車,再由B點之員警進行盤查、檢查;當時異議人由文前路直駛過來臨檢之位置,車速不是很快,異議人並未於文前路先停下來,再起步行駛;在異議人通過臨檢點之前,有1輛車子從環湖路駛入文前路,伊等一攔就是2部車子,因為異議人前面那輛車子沒有違規,是綠燈行駛,所以伊等讓它先離開,只攔下異議人;伊將異議人攔下後,向異議人說妳看後方之號誌現在是綠燈,所以妳剛才是闖紅燈,因為從剛才攔檢下來到現在有時間差;以伊所站之位置,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闖越的交通號誌,只是伊是從該號誌之背面來判斷燈號,因為交通號誌前後方之燈號必為相同;當時異議人說她看到的是綠燈,她沒有闖紅燈,伊則表示異議人看到的是環湖路上之綠燈,不是她所行駛文前路之綠燈,但是異議人不能接受;伊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伊當場並無猶豫或不確定;伊所站之位置應是在異議人所提供第二張照片三角形之右方,因為伊所站位置之前面停了1部警車,伊必須站出來靠近快車道上才可以攔檢,所以伊可以確認異議人有闖紅燈等語(見第36至40頁)。
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6、7、12頁),是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參以本件案發之時間為晚間10時許,依經驗法則判斷,於夜間觀看交通號誌時,對於燈號究為紅燈或綠燈,應特別明顯,是值勤之員警應無判斷錯誤之可能。又證人林森松係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之員警,於案發時目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依法執行職務,實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亦無捏造事實之理;再證人林森松身為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而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執勤之警員林森松於本院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次查,本件交通違規雖未有照片或錄影為證,但衡諸常情,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實難以期待所有違規事件員警都能以拍照或攝影存證;而本件違規事件既由員警目擊舉發,且舉發之過程合法,並無瑕疵,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員警開單並未附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違規照片等語,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異議人雖又辯稱:伊至多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云云。然查,高雄縣○○鄉○○路與環湖路口為一Y字型路口,而異議人駕車沿「文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先闖紅燈,再右轉進入「文前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異議人既始終「文前路」上行駛並闖越紅燈,即難認定上開違規行為係紅燈右轉,故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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